(2013)嘉海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被害人亲属陈茂田、陈某、陈德兴、陈亚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驾驶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王村地方时,疏忽观察、未停车让行,与推三轮车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陆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警方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提出,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在人行横道以西一米左右,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事发后即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在现场配合公安调查,有自首情节;2、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人就积极筹措资金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在开庭前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其认罪态度好、悔罪真切;3、由于被害人快速通过道路,致使被告人来不及做出应对,事故路口的交通设施不科学,所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实属意外事件;4、在现场图及事故分析报告中的现场痕迹反映出车辆撞击点在斑马线西面的行车道与超车道之间,由此可见事故实际发生的具体地点不在斑马线上;5、被告人本人及家某情况的不幸。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王村路口时,因疏忽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北由往南推三轮车的王某某(女,1944年1月30日出生,住海宁市盐官镇××包××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被害人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补)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其开车途经101省道包王村路口时,看到事故现场的情况。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包××路口由南往北穿过101省道时在中间隔离花坛处停顿等候车辆通过,见一老年妇女推一辆三轮车由北往南从斑马线上过来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碰撞,当时其没有听到刹车声,老年妇女倒地后人事不醒,之后肇事轿车驾驶员叫其报警等经过。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是其母亲,以及被害人王某是采桑叶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点、周边情况、现场痕迹等。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死亡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具有c1e准驾资格,其是肇事的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9.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笔录,证明肇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了赔(补)偿的协议,并已经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10.110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结合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肇事后委托虞某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及被害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肇事地点不在人行横道上的意见。本院查证认为,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虞某的证言分析,被害人王某在该路口推三轮车由北往南走,其仅能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被告人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车速在70-80公里/小时,该车与被害人、三轮车碰撞后,由于力的作用,将三轮车、被害人裹挟致人行横道以西,因此现场大量的痕迹由东往西分布在人行横道西侧,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碰撞地点在人行横道上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是意外事件的意见及理由,与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事实相悖,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肇事后即委托他人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补)偿,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及其家某情况的特殊,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