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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高波、黄世征、张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高波,黄世征,张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刘亚杰,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吉C439**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鲍海英,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个体。(系高波妻子)被告黄世征,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卉,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个体。(系黄世征妻子)被告张朝艳,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吉C439**号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原告刘亚杰诉被告高波、黄世征、张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高波的委托代理人鲍海英,被告黄世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高波驾驶未年检的吉C439**号客车(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自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城东挂毯厂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黄世征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吉CXC4**号校车相撞(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致高波车上乘客原告刘亚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了事故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查实,被告高波驾驶的吉C439**号客车由被告张朝艳所有,此车是客运下线车。高波系蔡家镇至梨树镇客运车吉C-E91**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36天,后因无法垫付医药费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回家进行了休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62.09元(原请求数额为:2038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波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是我从张朝艳手里买的,现在是我的,就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世征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病历上有记载,否则我不同意赔偿。这起事故经过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我是次要责任。我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支公司)辩称,公主岭支公司是我们四平公司的下属公司,高波的车在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这个交强险和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公主岭支公司的起诉,四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朝艳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高波和黄世征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四平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高波和黄世征应当如何分担?3、被告张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四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明黄世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高波负主要责任,黄世征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5136.10元)、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70.00元)、挂号费(金额为:6.00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36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全是二级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诊断书建议休息对症治疗3个月有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因为在出院之后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来确定,并且这个说的是对症治疗休息,可能用不上3个月就好了,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出建议休息3个月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级别没有异议,但是病历和出院诊断书中没有任何医嘱说需要给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高波、黄世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四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10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来回所花的交通费。被告高波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当天伤者到医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我没有异议,但是当天是我们打的120把原告送到医院的,没有其它的费用,出院当天的打车钱我们承担,其它我们不承担。被告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有两张火车票是徐州到四平的,这两张车票和患者受伤住院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汽车票没有日期,没有起止地点,而且都是20.00元一张的,显然是一次性拿到的,不能反映伤者受伤后住院、出院的交通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世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波和被告四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7、律师代理费收据40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被告高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黄世征的质证意见是:律师代理费用过高。被告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时,被告黄世征宣读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高波负主要责任。我的肇事车辆在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超过的、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及被告高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黄世征驾驶的车没有年检,并且是无证驾驶,正常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黄世征追偿。由于原告、被告高波及被告四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波、四平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张朝艳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高波驾驶未年检的吉C439**号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城东挂毯厂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黄世征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吉CXC4**号校车相撞,致高波车上乘客原告刘亚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世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5412.10元。原告的病历记载继续卧床对症治疗3个月。原告提供的徐州到四平的两张火车票是原告的丈夫从徐州赶回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高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张朝艳处购买的,该车只投保了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世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世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四平支公司未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因此,被告四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高波、黄世征按照其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高波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黄世征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病历记载继续卧床对症治疗3个月,可见,原告在出院后是不能劳动的,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应按3个月计算。原告虽称在受伤前是从事铸造业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郭家店居住,而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交通费用以保护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上均无明确意见,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保护的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以保护1500.00元为宜。原告是被告高波肇事车辆上的乘员,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张朝艳处购买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高波,被告张朝艳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亦未获得利益。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朝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杰医疗费10000.00元(总的医疗费为:35412.10元)、误工费11228.76元(2626.08元/月×4个月+120.74元/天×6天)、护理费4346.64元(120.74元/天×36天×1人)、交通费400.00元合计2597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波赔偿原告刘亚杰医疗费25412.10元(已扣除四平支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天×36天)、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28712.10元的70%即20098.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世征赔偿原告刘亚杰医疗费254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28712.10元的30%即861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张朝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560.00元,由被告黄世征负担240.00元,由原告刘亚杰负担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