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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皇磁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袁青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皇磁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袁青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皇磁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向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廖世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青胜,男,1995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莞皇磁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青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袁青胜入职皇磁公司,任职制一课作业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皇磁公司以1360元/月的标准为袁青胜投保了工伤、住院保险。2012年8月1日,袁青胜发生受伤事故,被送住企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袁青胜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4日,袁青胜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元。2013年2月1日,袁青胜领取了由东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元。袁青胜受伤后一直在皇磁公司上班,但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病假和事假扣薪共420元,其中病假扣薪101元、事假扣薪共344元。2012年12月18日,袁青胜向皇磁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袁青胜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皇磁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2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2.4元;4、交通费224元;5、2012年12月工资543元;6、返还2012年8至11月份病假和事假扣薪共42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一、皇磁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袁青胜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2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2.4元;4、2012年12月份工资518元;5、返还2012年8至12月病假扣薪共101元,以上合计23586.2元。二、驳回袁青胜超出以上款项的部分及其他请求。皇磁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袁青胜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离职,皇磁公司未支付袁青胜2012年12月份的工资518元。皇磁公司提交了袁青胜的薪资记录,证明袁青胜入职皇磁公司后每月工资的情况,袁青胜在2012年2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876.08元,应发工资为1989.18元。根据该份资薪记录,袁青胜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表。袁青胜对上述薪资记录予以确认,但认为因袁青胜在2月份开始在皇磁公司工作,2月份工作并不到一个月,8月份后又因受伤而工作均未满勤,故其正常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以3月份至7月份来计算。月份(2012年)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2月1420011****月23308028824月20271725545月24284126586月20270525267月22276025678月1919321****月19.381790143410月20.5114698111月19.3199081812月12632518(上表为袁青胜2012年2月份至12月份工资情况记录)另查,2013年3月1日,皇磁公司收到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资记录、工作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员工个人资料表、职工请假卡、离职申请单、病历及收费收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确认袁青胜于201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皇磁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皇磁公司是否需支付袁青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皇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只针对劳动仲裁两项裁决(要求皇磁公司支付袁青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对其余三项裁决一同起诉,应视为皇磁公司放弃该三项裁决的起诉权,现皇磁公司于庭审中才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皇磁公司以袁青胜不配合治疗而造成伤残为由不同意支付袁青胜补助金。皇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袁青胜发生���伤并致十级伤残已成事实,皇磁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袁青胜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确认的薪资记录反映袁青胜2012年2月份至12月份工资情况来看,袁青胜2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未满勤,袁青胜在2月份入职皇磁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8月份后即受伤,袁青胜请假办理工伤事宜属于情理之中,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皇磁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袁青胜认为应以3月份至7月份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资薪记录计算得,袁青胜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080元+2717元+2841元+2705元+2760元)÷5个月=2820.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保造成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损��,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皇磁公司没有按袁青胜的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造成袁青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损失,此损失应由皇磁公司承担。袁青胜已领取到社保部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元,为此,皇磁公司应支付袁青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820.6元/月×7个月-9520元=10224.2元;皇磁公司应支付袁青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20.6元/月×1个月-1360元=1460.6元。对于皇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袁青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2.4元、2012年12月份518元及返还袁青胜2012年8至12月病假扣薪共101元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对上述裁决起诉,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上述裁决,故皇磁公司应支付上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2年12月份工资518元及返还101元病假扣薪。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皇磁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青胜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2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2.4元;4、2012年12月份工资518元;5、2012年8月至12月病假扣薪101元。以上合计:23586.2元;二、驳回东莞皇磁电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皇磁电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皇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青胜的眼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与其本身不配合治疗有很大关系。皇磁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在厂区张贴告示通知袁青胜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12月份的工资,但袁青胜不来领取。由于袁青胜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加班费等费用,无法固定其每月工资,皇磁公司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袁青胜缴纳工伤保险是合法的。袁青胜的平均工资应为2208.88元/月,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由于袁青胜不存在停工医疗期,依据厂规厂纪,扣除其假期工资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皇磁公司无需支付袁青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2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6元、2012年8月至12月病假扣薪101元,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0元。被上诉人袁青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皇磁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袁青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本案中,袁青胜于2012年2月9日入职皇磁公司,至2012年8月1日袁青胜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3月至7月为袁青胜正常工作月份,原审法院根据袁青胜这几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出袁青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2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皇磁公司主张袁青胜的月平均工资为2208.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法皇磁公司应向袁青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皇磁公司未依法按袁青胜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袁青胜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皇磁公司还应向袁青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此,皇磁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仅须按136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扣薪问题。袁青胜因工受伤,在其治疗工伤期间,皇磁公司也应向袁青胜支付工资。由于皇磁公司扣减袁青胜相应的病假工资理据不足,皇磁公司应返还给袁青胜,故皇磁公司主张无须返还病假扣薪,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皇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皇磁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