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四川省宜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未执行);200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0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责���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街服装城靓脚丫鞋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镊子夹等手���,扒窃得被害人刘某乙随身挎包内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3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弄一弄堂内,趁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潘某外衣口袋中的YEPEN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指使李永琴(另案处理)至北仑××渡口路新四方美食城门口,将1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刘某甲处查获的上述毒品净重0.217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该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手套一只,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照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章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宁波市江���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公安机关暂扣的毒品海洛因0.21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