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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邦存与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3民三初13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存,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54号原告:黄邦存,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镛,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师。被告: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灿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思仪,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堃,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邦存诉被告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镰、黄振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思仪、李红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一批低压柜,总货款19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至今只支付90000元,剩余10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284元),暂合计106284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确认确实还有102000元款项没有支付,但我方坚持按照合同,原告所做的工程要经过验收我方才同意支付款项。现在原告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我方认为现在不能支付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把该付的工程货款已付清,至于部分未付工程款是因为本合同工程并未验收。合同第五条第3、4条已清楚列明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设备也未曾投入使用。且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方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怡丰电器商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器、五金。2012年12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怡丰电器商店(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广州市花都区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的低压柜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东部水厂施工设计图纸里指定要求使用的设备品牌、规格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供货期为1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标准:经甲方及相关部门代表验收合格。工程价格180000元,包本工程设备费和设备安装费,为乙方包质包量包干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个工作天后付订金合同金额的30%即54000元,主设备到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清点后付付合同金额的20%即36000元,主设备到现场经验收并安装好十五天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000元,工程安���完毕经甲方、业主及相关部门代表验收合格,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金额的20%即36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的实际损失。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报价单》显示:主要元件选用正泰,变频器选用海浦蒙某柜体GGD,空气开关用广州施某,电容柜为华某、顺容。合同签订第二天,原、被告约定原合同工程价款增加12000元,即工程总价款为19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102000元未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货的配电柜。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是其向广州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某公司)承包的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的一部分,因广州金某建设集团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柜牌子和元件等有疑问,所以未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被告提供《关于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自动化系统及电气项目问题的函》及《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电气及自动化品牌不一致汇总表》显示,工程选用的电柜、仪器仪表与投标文件有不一致情况,其中,中标书、图纸要求品牌机型号为:电柜为TCL南洋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生产,所选零配件主要厂家为施某,变频器、开关、电容均为施某,而现场元器件设备品牌和型号为:电柜为广东基业电气有限公司生产,所选零配件主要厂家为浙江正泰,变频器为海浦蒙某,开关未安装,电容为正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怡丰电器商店按照被告指定要求提供设备及安装,原、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金额,被告至今尚欠10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抗辩称因涉案工程未经过发包人广州金某公司的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对工程设备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收到原告安装的设备,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回复给原告以便进行修理、重作等工作,被告未及时进行验收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自动化系统及电气项目问题的函》及《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电气及自动化品牌不一致汇总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原因为选用电柜、仪器仪表的品牌与型号与被告向发包人金某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不一致情况,而原告按报价单提供的设备主要元件、变频器品牌及型号是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已���约提供了设备,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无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邦存支付工程款102000元。二、被告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邦存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