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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陪同女友林某在本市河西区××××路××汽车维修中心门前与王某协商修车事宜,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叶×持铁棍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左尺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肘后皮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孙某、刘某某、王某某、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叶×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庆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