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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陈光林、李琼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陈光林,李琼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赵冬云。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陈光林。被告李琼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陈光林、李琼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林、李琼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光林签订编号B:[抵押贷]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11)年(00005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光林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被告陈光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临桂县临桂镇秦塘村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13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光林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1889.7元;3、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偿还贷款利息47610.46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4、由原告对被告陈光林、李琼美所有的抵押物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168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889.7元、利息47610.46元;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抵押权证,证明被告就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5、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6、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1685元。被告陈光林、李琼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光林签订编号B:[抵押贷]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11)年(000052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光林提供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被告陈光林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贷款发放后利率调整的则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使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光林、李琼美以其座落在临桂镇秦塘村24号房屋(建筑面积267.93㎡,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011157**号)作抵押担保,等等;被告李琼美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陈光林屡次违约,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13期。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6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陈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光林、李琼美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担。被告陈光林、李琼美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路支行与被告陈光林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路支行借款本金491889.7元;三、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路支行借款利息47610.46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此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8%另行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使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四、被告陈光林、李琼美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685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路支行对被告陈光林、李琼美所有的临桂镇秦塘村24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被告陈光林、李琼美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