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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2013)天行初66号余远征诉人社厅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天行初字第66号原告余远征,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临澧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白合路072号。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委托代理人陈荣鑫,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19号东门204房。委托代理人罗大刚,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该厅养老保险处副主任科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1号。原告余远征诉被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周卫平、张泽雄分别诉省人社厅的(2013)天行初字第65、67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日对余远征、周卫平、张泽雄作出湘人社复不受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三名申请人退休审批时间及原单位临澧县粮食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余远征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资格;证据2、《改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金)缴纳情况审批表》,证明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取临澧县粮食局一次性缴纳余远征距正常退休年龄应缴纳的保险费和养老金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证据3、《常德市直破产、买断企业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资格审查花名册》;证据4、《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余远征,编号:3-1242);证据3、4证明余远征的退休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证据5、行政复议材料签收表;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7、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湘人社复不受决字(2013)1号);证据8、送达回证;证据9、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书;证据10、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5-10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告余远征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发现退休职工工资低于同等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职工的30%,经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后得知,原告于2005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已作罚金处置,未进入个人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人社不受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余远征的身份证;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湘人社复不受决字(2013)1号);证据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常德市直破产、买断企业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资格审查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余远征法定退休时间是2013年1月,临澧县粮食局向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余远征从2005年起至其退休,共95个月的养老金67317元,保险费17699元。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在起诉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已确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2005年至今按月向其发放了待遇,其认为发放的是内退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请求实际上是对2005年所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不服。原告认为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临澧县粮食局所缴纳的保险费作为罚没款处理,要求将其纳入个人账户,被告认为2005年临澧县粮食局一次性缴余远征距正常退休年龄应缴纳的保险费和养老金的行为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行为是同一行为的两个不同方面,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即便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是行政合同,合同双方为临澧县粮食局和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2、3证明临澧县粮食局给包括原告在内的216人缴纳了近千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目的是让原告在法定退休时享受到退休养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的退休证据。证据1、5-10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前缴纳保险费、养老金是企业改制特殊情况下作出的特殊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余远征于1953年1月4日出生,退休前在临澧县粮食局工作。2005年2月28日,临澧县粮食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呈报了余远征的《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编号:3-1242),2005年5月18日,原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常政办发(2000)31号和常政办函(2000)123号文件规定,同意余远征提前退休,余远征从2005年3月起按月领取了退休金。2013年6月25日,周卫平、余远征、张泽雄认为自己的退休工资比同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低,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正将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作罚没款处理的不法行径,请求将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进入个人账户;2、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申请人的正式退休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湘人社复不受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过复议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和受理条件。原告余远征作为复议申请人,有责任就自己的复议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在申请复议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作罚没款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已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从同年3月起按月领取了退休金,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拿到了退休证,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远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远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莹审 判 员  贾海帮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