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敬腊全、 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敬腊全,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何翠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腊全,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红,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七星公司)与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常熟市虞山镇敬业服装水洗厂(下称敬业水洗厂)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洗化工助剂。至诉讼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230元,上述欠款有二被告出具原告的《对账结欠单》、《送货单》为凭。双方在《对账结欠单》、《送货单》注明若因交易发生纠纷,由供货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2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七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敬腊全、张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敬业水洗厂系被告敬腊全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对账结欠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敬业水洗厂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结欠七星公司货款70070元,双方若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供方(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敬腊全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以此证明敬业水洗厂结欠原告货款70070元的事实。5、《送货单》五份,签收人一栏均为“张红”签收,且收货的时间、金额与《对账结欠单》上体现的送货时间及金额一致,以此证明敬业水洗厂系被告敬腊全、张红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敬腊全系敬业水洗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二人因经营敬业水洗厂之需向原告七星公司购买水洗化工助剂,被告敬腊全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对账结欠单》一份,确认截至同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0070元。之后被告有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23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七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敬腊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敬腊全拖欠货款56230元,有被告敬腊全出具的《对账结欠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与被告敬腊全系夫妻关系且参与敬业水洗厂的经营,敬业水洗厂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张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56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七星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23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敬腊全、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