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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济南市中宏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春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淡,育有一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为维护家庭稳定,我多次忍让,但被告赵某某仍依然如故,更发展至雇凶殴打我,造成我轻伤的后果,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其所作所为是对我及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房产、车辆归我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自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到2008年才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并没有很大的感情冲突。另外,原告诉称我雇凶殴打他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个人性格、脾气暴躁、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所造成,与我无关。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自从有了孩子以后,由于原告经常出门在外,很少照顾孩子,我便对家庭付出较多,关心照顾孩子,尽到了做妻子、做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然而原告对家庭、对孩子所尽的义务较少,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但我仍然忍气吞声,为了孩子谅解了原告。另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隔阂与矛盾。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婚姻法中关于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我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在酒店业务往来过程中相识,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分居。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还有和好可能,因为双方相识很长时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还是能够和好如初。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