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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许明村与李吴云、许明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村,李吴云,许明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许明村。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李吴云。被告:许明香。委托代理人:林圭洋。原告许明村诉被告李吴云、许明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许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村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中介的介绍下签订拆迁安置地基买卖《契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亲手所置的地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其中一间以10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款随契各自亲收完讫”等等。契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把拆迁协议书、灵政(2009)211号文件复印件、公共设施费发票交付给原告。前段时间,原告及该幢的其他建房户要在该幢地基上建设房屋,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其他建房户均已提出申请,并签字确认,但原告需要被告配合,遂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使该安置地基上的整幢建房户无法建设房屋。此外,在该安置地基建房过程中,需要办理抽签、摸文等其他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还需要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并过户给原告,这均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办理。综上,原告认为,上述拆迁安置地基买卖《契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实际、全面履行。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安置地基建房等相关手续,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地基买卖《契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被告名下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拆迁安置地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在该安置地基建房过程中的其他手续;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被告名下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拆迁安置地基建房后抽签所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并过户给原告;四、被告承担因上述房产涉及权属登记及过户等手续而应由被告支付的各种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明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09)211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设施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老房拆迁安置在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地基一间的事实;3.契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拆迁安置地基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许明香答辩称:一、双方买卖地基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09年10月25日,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而买卖标的物是农民的拆迁安置房地基,是集体土地性质,应禁止转让。二、原告是商人,不是农民,涉案房屋经多手买卖,原告将被告的地基转手倒卖,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卖。三、契约上没有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明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1.民事诉状、契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基进行倒卖,并从中牟取暴利的事实;2.个人租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许明香居无定所的事实。被告许明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关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的拆迁安置地基的土地性质以及原告许明村的户籍变迁信息和户籍现状信息。被告李吴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明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明香有异议,认为:灵溪镇政府文件只是一份报告,没有获得审批,该拆迁权利未被落实;拆迁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设施费发票若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李吴云作为缴款人缴纳设施费,与原告待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吴云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即获得了包括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建房地基一间在内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但该安置地基的落实尚需政府审批。对被告许明香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逾期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许明香仅提供复印件,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被告许明香申请调取证据,其中关于土地性质,因该安置地基未经苍南县政府审批落实,目前尚未确定其土地性质,其中关于原告许明村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该方面证据对本案审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对被告许明香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李吴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8日,被告李吴云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安置给李吴云上垟庄小区规划区内2-24幢中建房地基一间,并约定安置房用地建设报批手续及有关规费由李吴云自行负责,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需提供帮助。2009年8月31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提出拆迁建房的报告,同意李吴云等十四户拆迁安置在上垟庄小区2-24幢建房十四间。2009年10月15日,李吴云交纳了“设施费、增容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费”等。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房地产经纪所介绍下签订《契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吴云、许明香自愿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其中一间地基以104.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许明村,现有手续有灵溪镇人民政府拆迁协议书、公共设施费发票、灵溪镇政府文件,款随契各自亲收完讫。契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把拆迁协议书、灵政(2009)211号文件复印件、公共设施费发票交付给原告。现该幢各建房户准备建房,但在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时,由于需原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利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许明香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一间建房地基的相应权利义务现应由原告许明村享有和承担。被告李吴云、许明香应当履行附随于合同的相关义务,协助受让人办理建房手续等,以实现合同最终之目的。但拆迁安置建房地基在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房手续、建房后的权属初始登记等尚不具备办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许明村与李吴云、许明香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24幢建房地基安置权利转让的契约有效;二、李吴云、许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许明村办理上述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三、驳回许明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吴云、许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