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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7日被羁押,2013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深宝检公一刑追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麻某乘坐787路公交车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瓦窑公交站,下车时将手伸进被害人苑某的上衣口袋,盗取被害人口袋内的诺基亚牌E6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此举被被害人苑某发现,后与群众合力将麻某当场抓获,过程中赃物手机被麻某丢弃未寻获。2013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麻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乘坐一辆M257路公交车(车牌号:粤B×××××)。上车后,被告人麻某趁人多挤在被害人符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做遮挡,然后将左手伸进被害人符某的挎包内盗得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得手后将手机藏匿在自己的单肩包内。当天10时许,反扒民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路口公交站台执行反扒任务时,见被告人麻某形迹可疑,于是上前询问,后从被告人麻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缴获涉案天语手机一部,被告人麻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苑某、符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羁押,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