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欣放与孟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放,孟忻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欣放,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哲、陈莉静,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孟忻,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放诉被告孟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放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陈莉静,被告孟忻的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放诉称:原告先父李晓余与被告于2008年共同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3号之二1902房,先父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购房款。2009年6月8日先父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私下极其不检点,更被先父发现其不忠的行为,两人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认其对过去感情无法彻底划清界限,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放弃对其居住地所有权。2011年4月6日,先父与被告正式登��离婚。为了照顾被告脸面,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上,并未记载被告的不忠行为,并简单的约定财产分割情况。2012年10月3日,原告先父在没有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就离开人世。2012年12月4日先父、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两人为共同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上述房产系先父与被告在婚前购买,财产于离婚后取得,因而不属于先父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先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是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真���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述房产是原告先父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放弃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上述房产为先父的个人遗产。现原告是先父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3号之二1902房系原告先父李晓余生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享有所有权;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腾退上述房屋;3、被告协助原告将其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并非李晓余与被告于2008年共同购买的,而是李晓余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共同向开发商购买的,双方并共同于2007年5月14日向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各自持有的份额,因此按法律规定李晓余与被告各持有50%的产权。在2011年4月6日,李晓余与被告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本人所有,因此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所占有的产权份额据为己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李晓余与郭洪的婚生独子,李晓余与郭洪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李晓余于2012年10月3日去世。李晓余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是李晓余唯一法定继承人。2007年4月13日,李晓余、被告(乙方、买方)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华庭路3号之二19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3.65平方米,房价款2731181元;甲方应当在2007��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等等。2007年5月14日,李晓余、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抵押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晓余、被告作为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富力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4月30日、5月22日向李晓余、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01181元、20000元、191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0年11月21日,李晓余、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称“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悬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爱好维系情感,且女方多次没有任何理由彻夜不归,与过去的情感无法彻底划清界限,严重伤害了南方情感。现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女方自愿放弃对现居住地的所有权,其余私人物品各自拥有,无财产争议,现协议申请离婚。2011年4月6日,李晓余、被告双方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称“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财产无争议,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本人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异后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双方无婚生子女。本案中,被告提供天河华庭物业服务处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份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电费发票2份、物业管理费发票10份,证明其至购买涉案房屋至今,一直都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一直缴纳电费、管理费的事实,其从未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经质证,原告表示:我方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理由是“天河华庭物业服务处”的印章无法确认,且该印章并不是物业公司的印章;我方对电费发票、管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管理费由被告缴纳,更不能说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我方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的事实,但在被告与李晓余签署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后,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由李晓余支付(包括李晓余、被告双方离婚后按揭款已由李晓余还清),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单、付款回单、李晓余生前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银行流水账单、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李晓余一人支付购房款;《证明》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由李晓余一人支付购房款。关于两份离婚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是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交给离婚登记机关的,当时李晓余为了保全被告脸面,只是在协议中说双方性格不合离婚;李晓余与被告已默认涉案房屋归李晓余所有,所以才会在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是对上述特别约定作出的补充协议,属用于离婚登记而写的协议。被告则认为: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是双方吵架后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为准;2012年4月6日双方离婚已不存在顾全脸面的问题,当日的离婚协议并没有提到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李晓余所有,而是明确双方对财产无争议,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按原告所述应以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为准,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李晓余所有,那么双方完全有时间及能力办理相关产权转移及放弃所有权的公证,但双方事实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形式的处分。另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涉案房屋产权予以登记,房产证载明李晓余、被告为共同产权人,份额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李晓余、被告双方在婚前共同购买,在双方离婚且李晓余去世后,涉讼房屋产权由房管部门核准登记,房产证载明房屋产权人为李晓余、被告,各自产权份额为共同共有。现原告作为李晓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晓余个人所有,依据为李晓余、被告双方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已约定被告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则辩称其与李晓余离婚时关于财产部分的处分约定应以离婚当日即2012年4月6日���婚协议为准。按查明的事实,首先,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签订在前,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签订在后,且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是在双方登记离婚当日签订,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属李晓余、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处分的新的意思表示。其次,涉案房屋由李晓余及被告共同购买,购买价格高达2731181元,其处分涉及当事人自身重大权益,对此李晓余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理应有清醒认识,但从2012年4月6日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财产无争议及各自名下财产归本人所有,并无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晓余一人所有。再次,事实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及共同登记产权人一直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无证据表明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签订后李晓余、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作了实际变更。因此,原告诉称李晓余、被告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晓余一人所有,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欣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10元,由原告李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梁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