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利英与靳立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9日生长女靳某乙,2008年7月16日生次女靳某丙。婚后发现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请法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靳某乙、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9日生长女靳某乙,2008年7月16日生次女靳某丙,两个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靳某乙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长女靳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靳某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年龄差距,长女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靳某丙由原告抚养,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长女靳某乙由被告靳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靳某丙由原告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被告靳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掌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