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建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石维道,被告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在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江苏泰城3栋0412号家门前见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欧阳某某,后两人发生争执。欧阳下楼后,李持菜刀追到楼下用刀面拍打欧阳头部,致欧阳头顶部及左前额软组织锐器伤,其中左前额缝合疤痕长4.2cm,头顶部缝合疤痕长5.3cm,累计长度为9.5cm。经鉴定,欧阳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欧阳某某受伤后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428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周某、钟某某、莫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海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建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欧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欧阳某某与被告人李建峰的亲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建峰的亲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欧阳某某医疗费等共人民币四万元(已给付),被害人欧阳某某对被告人李建峰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建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故意损害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四万元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