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绰号“**”),男,基本信息略。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李**及其辩护人傅振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012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钟**、阿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深色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码:桂A****)在广昆高速公路(梧州往南宁方向)容县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射橄榄到前面刘**驾驶的天籁轿车(车牌号码:桂M****)的车尾,并开车逼停刘**的车辆。下车后,李**伙同钟**等人用砂纸去擦花刘**车的左后侧,以此为借口,指责刘**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且钟**坐上刘**的车后排,采取威胁的方法胁迫刘**赔钱。最后,李**和钟**等人获得刘**1000元后逃离现场。钟**的一台黑色诺基亚N73手机遗落在刘**的车里,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2、2012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深色宝马3系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梧州往南宁方向)容县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射橄榄到黄*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码:桂N****)的车尾,并开车逼停黄*的车辆。下车后,李**和黄*等人指责黄*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然后采取威胁的方法胁迫黄*赔偿了4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等人驾驶一辆灰色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码:桂K****)在广昆高速公路(南宁往梧州方向)山心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射橄榄到叶**驾驶的黑色卡罗拉轿车(车牌号码:桂E****)的车尾,并开车上去逼停叶**的车辆。下车后,李**等人用砂纸去擦花叶**车的左后侧,以此为借口,指责叶**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并采取威胁的方法胁迫叶**赔偿了700元后逃离现场。4、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灰色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码:桂K****)在广昆高速公路(玉林往广州方向)玉林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射橄榄到刘**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闽B****)的车尾,并开车上去逼停刘**的车辆。下车后,李**和陈*等人用砂纸去擦花刘**车的左后侧,以此为借口,指责刘**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并采取威胁的方法胁迫刘**赔钱。当得知刘**打电话报警后,李**和陈*等人迅速逃离现场。5、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钟**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码是桂A开头)在广昆高速公路(梧州往南宁方向)容县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射橄榄到陈*坤驾驶的斯巴鲁S**越野车(车牌号码:粤S****)的车尾,并开车上去逼停陈*坤的车辆。下车后,钟**等人用砂纸去擦花陈*坤车的左后侧,以此为借口,指责陈*坤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并采取威胁的方法胁迫陈*坤赔偿了1300元后逃离现场。二、抢劫罪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等人驾驶一辆银色奥迪轿车在南梧高速公路(南宁往梧州方向)兰冲隧道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碰撞谭*驾驶的蒙迪欧轿车(车牌号码:桂N****),并开车上去逼停谭*的车辆。下车后,李**等人拿着一根用报纸包住的刀状物胁迫谭*和宁*,并对二人进行搜身,抢走二人现金3000元。后胁迫宁*打电话让朋友存7000元到其提供的账户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高速路口收费收据、监控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在车辆高速行驶的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与他人车辆刮擦假象方式,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在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故意与他人车辆相撞,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异议,辩称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其仅参与了第1笔和第4笔犯罪事实,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笔、第3笔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李**的刑事责任,其中的第2笔、第3笔指控证据不足,指控李**犯抢劫罪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钟**伙同阿坷(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深色宝马3系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前面刘**驾驶的桂M****号轿车尾部,以制造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桂M****号车,李**、钟**等人下车后,指责刘**开车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胁迫刘**赔偿1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1月5日15时许,其驾驶桂M****号车搭乘同事梁某某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其在超越一辆货车时,听到其车后传来“呯”的一声,后面的宝马牌小轿车加速超车将其车逼停,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以其车辆碰烂了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其赔钱,其中的一名男子还坐到其车后排上,其明知对方是碰瓷,但为了自身安全,被迫将1000元交给对方后,对方才离开,后来发现坐在后排那男子掉了一个手机在其车上。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1月5日15时许,其搭乘同事刘**驾驶的桂M****号轿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其车被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碰瓷”逼停,宝马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以其车辆碰烂了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威胁恐吓其赔偿,其中的一名男子还坐到其车后排上进行威胁,最后刘**被迫给了1000元对方,后来发现坐在后排那男子掉了一个手机在其车上。3、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梁某某辨认,钟**、李**就是勒索其钱财的其中二名男子。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被告人钟**、李**的作案工具弹弓、橄榄、砂纸、假车牌、手机等物品。5、监控截图及说明,证实涉案宝马牌小轿车出入高速路口的情况。6、被告人钟**的供述,供认了于2012年春节前夕的某一天,其与李**等人密谋到高速公路上以“做镜”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并事先准备好弹弓、橄榄和砂纸等物品,驾驶宝马轿车到广昆高速公路上寻找适合作案的车辆,选择一辆在右车道行驶速度较慢的货车作为掩护,其在左车道跟着这辆货车,待后面出现的目标车辆超越货车时,即用弹弓将橄榄射中目标车辆的尾部,后驾车将目标车辆逼停,以目标车辆撞到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名,让对方赔了1000元钱,其还坐到对方车上和司机谈价钱,后来发现掉了一个手机在对方车上。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驾驶一辆灰色宝马3系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玉林路段,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刘**驾驶的闽B****号轿车尾部,以制造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闽B****号轿车,李**和陈某等人指责刘**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胁迫刘**赔钱。在刘**打电话报警后,李**和陈某等人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1月15日15时许,其驾驶闽B****号车搭乘父亲、儿子和妻子严某等人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玉林路段,其在超越一辆宝马牌小轿车时,听到其车体传来“呯”的一声,接着其车被这辆宝马牌小轿车超车逼停,两名男子从宝马车上下来,以其车辆碰烂了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其赔钱,其知道他们是“碰瓷”的,便说已报警,让他们不要走,对方听说后即驾车快速逃离了现场。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1月15日15时许,其搭乘丈夫刘**驾驶的闽B****号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玉林路段,其车被一辆宝马牌小轿车“碰瓷”逼停,两名男子从宝马车上下来,胁迫其丈夫赔钱,其丈夫报警后,对方才逃离现场。3、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辨认,李**就是勒索其钱财的其中一名男子。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被告人钟**、李**的作案工具弹弓、橄榄、砂纸、假车牌、手机等物品。5、监控截图及说明,证实涉案宝马牌小轿车出入高速路口的情况。6、被告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钟**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2笔、第3笔及犯抢劫罪的事实,以及指控被告人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5笔事实,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无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参与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指控的第2笔、第3笔犯罪事实及未参与抢劫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采取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本院依法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中第5笔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与被告人李**共同密谋,积极实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用弹弓将橄榄射到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上,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逼停,放纵危害正在高速行驶的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及高速公路上其他车辆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钟**共同故意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钟**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