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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毕素芳与昌世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芳,昌世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48号原告毕素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泮瑞臣。被告昌世通,城镇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素芳与被告昌世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泮瑞臣、被告昌世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杨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素芳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昌世通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的事故分析书认定昌世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81.4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84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4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世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辆投了强制险,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诉讼费等非因事故直接导致的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昌世通驾驶鲁B×××××别克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龙苑小区门前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昌世通报警,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昌世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毕素芳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出医药费9081.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又两次出具证明分别建议休息治疗各1周。另查明,被告昌世通于2012年6月13日为鲁B×××××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国信恒盛路桥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毕素芳同志自2009年5月至今在我公司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存在工作事实。被告昌世通称,发生事故时,原告说急着去上班,让我把她扶起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健康诊断证明,被告昌世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系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世通驾车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昌世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9081.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陪护,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正在上班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以每月300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9081.4元、误工费4600元(100元×46天)、护理费1844.28元(102.4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共计15741.68元。因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昌世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毕素芳医药费9081.4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8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157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毕素芳对被告昌世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速递费60元,共计2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