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瞿星武与张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星武,张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瞿星武。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张洪刚。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原告瞿星武与被告张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星武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张洪刚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星武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54分左右,被告张洪刚驾驶苏J78E**轿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我开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除被告垫付1000元我主张1405.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664.5元、残疾赔偿金44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人民币82504.6元。被告张洪刚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苏J7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在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持有异议,被告张洪刚驾驶的苏J78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54分左右,被告张洪刚驾驶苏J78E**轿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原告瞿星武开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苏J78E**轿车左侧损坏,原告瞿星武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原告瞿星武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258.1元。2012年12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星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瞿星武的申请,对涉案原告瞿星武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瞿星武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J78E**轿车登记车主系张洪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事故中,被告张洪刚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又查明,原告瞿星武具备工程师职称,事故前被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聘用为建筑工程监理。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瞿星武的受损电瓶车进行定损,定损价为8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洪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瞿星武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的工程师资格证书、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张洪刚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洪刚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星武未能按交通规则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因苏J7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瞿星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票据中,2012年8月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伟厦大药房购的西药52元,其未能注明所购何种药品,对此张票据,本院依法应当剔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虽原告瞿星武已年过六十周岁,因其提供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被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聘用从事监理工作,交通事故客观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误工费用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介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证据中,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多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瞿星武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9052元(34418元/年÷365天/年×120天×8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伤情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瞿星武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价为875元,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核为:瞿星武的医疗费用为2258.1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44515元(29677元/年×0.10×15年)、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瞿星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2258.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052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财物损失875元、合计人民币647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星武人民币64740.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瞿星武赔偿款人民币63740.1元,返还被告张洪刚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瞿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鉴定费用1380元,合计1742.5元。由原告瞿星武负担742.5元,被告张洪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