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建恩诉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恩,覃永军,刘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覃建恩,男,壮族,197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永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秉玲,女,1980年7月6日出生。原告覃建恩诉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炳秋独任审理,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年、韦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军、刘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覃永军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3年7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尚欠借款利息为27566元。为此,被告覃永军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150000元,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此前的利息按8个月每月按5分利息计付;之前的借条作废。被告承诺此后逐月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但8月底当原告催还时,被告却又推诿未还。借款系在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生意经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245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对利息的约定;2、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分两次(于2011年10月14日存入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存入100000元)汇入被告覃永军的账号,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责从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于2013年9月11日离婚证明材料。被告覃永军、刘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全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覃永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2日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名下账号汇款60000元及100000元共1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后,被告覃永军也依双方的约定,并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永军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至立约当日被告覃永军欠原告本金150000元;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此前的利息按8个月每月按5分利息计付,之前的借条作废。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覃永军并未按协议给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得并发现被告覃永军将财产转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2012年12月到2013年7月的利息24566元。此后被告承担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已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并就原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是0.0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永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覃永军履行了借款本金给付义务,被告覃永军借得款项后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覃永军未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覃永军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覃永军并未依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经催讨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覃永军支付从2012年12月1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照计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是0.0615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45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款项为被告覃永军向原告借用,但发生在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所得归家庭所有,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永军、刘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覃建恩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覃建恩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24566元。(2013年8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支付给原告覃建恩)。案件受理费38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5.5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共计3445.5元,由被告覃永军、刘秉玲负担。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炳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黎再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