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泮更西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更西,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21号原告泮更西。委托代理人马斌涵。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委托代理人孙其伟。委托代理人徐树明。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东辉。委托代理人俞世荣。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原告泮更西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浙甬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泮更西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涵,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其伟、徐树明,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俞世荣、黄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的申请,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宁海县客运中心迁建项目(以下简称客运中心项目)经浙规(地)证0250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浙土字A(2011)-0506号、宁国土供(2012)26号用地批准,制定了《宁海县客运中心迁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宁海县桃源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拆迁范围内原告有砖混结构房屋230.51平方米,木结构房屋72.88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附房砖木结构面积37.69平方米,确权用地面积229.36平方米。上述房屋均位于宁海县住宅三类地段。第三人确认原告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附房面积37.69平方米列入补偿但不列入安置面积。经宁海县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303.39平方米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及37.69平方米的附属用房、装饰物和附属物若干的合计补偿款为279672元。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迁建安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裁决认为,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客运中心项目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手续合法,动迁机构符合法定资质,且为公益事业项目,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可补偿安置面积及测绘结果在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按照《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心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的公告》规定,宁海县城区住宅三类地段市场平均价应为6500元/平方米,第三人按6498元/平方米来结算错误,予以纠正。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228.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3.39平方米可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具体安置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248平方米的迁建安置用地(超安置用地面积18.64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应支付给第三人149586元),安置地点在火车站前广场北侧雅致岙安置小区内,具体位置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344.0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按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地点同上,具体安置用房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按344.04平方米可安置面积,并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6500元/平方米,扣除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给予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40614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279672元。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2400元。应向原告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原告选择临时过渡补贴费的,第三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计18204元。其中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4个月止。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1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将原裁决书中的“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确权用地面积228.36平方米”更正为“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确权用地面积229.36平方米”。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提出申请的事实;2.宁编(2009)3号文件、宁桃党(2009)26号文件、拆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3.宁发改投资(2010)7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客运中心项目依法批准立项的事实;4.浙土字A(2011)-050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客运中心项目建设用地依法批准的事实;5.2011浙规(地)证0250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6.宁国土供(2012)2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客运中心项目用地座落在雅致岙村的事实;7.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听证告知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经过了合法告知程序的事实;8.宁政函(2012)29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经过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9.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经过公告的事实;10.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的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市场指导价的有关情况;11.宁政发(2008)37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基准地价的有关情况;12.选取评估单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评估单位经依法公开选取的事实;13.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土地登记证明和测绘结果公示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和测绘公告情况;14.可补偿安置调查结果及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拆迁人可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公告的事实;15.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及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及公告的事实;16.房屋拆迁安置协商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的事实;17.《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8.《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9.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1.复议决定书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决定书,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被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22.图纸2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如下:1.《拆迁条例》,2.《实施细则》,3.《实施方案》。原告泮更西起诉称:被告因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名叫“泮更西”,但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的法律文书及被告的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均写为“潘更西”,由此导致被告作出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裁决行为,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泮更西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甬政复决字(201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裁决行为的事实;2.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EMS快递寄送单及网上查询单证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4.甬台温铁路宁海段站场建设政策汇编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应当按照该政策方案进行。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客运中心项目系公益事业项目,拆迁手续完备。原告泮更西所属房屋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雅致岙村,被列入客运中心项目拆迁范围。原告被拆迁砖混结构房屋230.51平方米,木结构面积72.8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附房砖木房37.69平方米,确权用地面积229.36平方米,位于宁海县住宅三类地段。第三人确认原告房屋303.39平方米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37.69平方米附房列入补偿但不予安置。原告对上述结果及房屋评估结果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拒绝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谈话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时间接受谈话。被告遂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法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至于裁决书中姓名“潘更西”,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泮更西”不一致,但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不会导致指向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陈述称: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却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裁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宁海县广播电视台在照片上的说明复印件证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晓拆迁情况的事实;证据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姓名为“泮更西”而非申请书中所写的“潘更西”;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涉案用地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4仅笼统核准土地面积,不能体现涉案工程用地包含在内;对证据7-9,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声称不知晓有关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过公告;对证据10-16,原告对房屋权属证明资料、测绘资料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有关安置用房的市场指导价及协商内容,且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7-20,原告认为在相关文书与原告真实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合法告知义务,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内容并不知情;对证据21,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2,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拆迁超过了用地红线范围,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在客运中心项目拆迁范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快递邮寄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广播电视台并非公正机构,其证据也仅能证明2013年10月15日电台的一名工作人员看到过测绘结果公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NO:045449用户是泮更西,公示结果曾张贴在泮更西房屋墙上的事实。本院对测绘结果进行公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更正裁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客运中心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海县规划局用地和规划审批。2012年8月2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批复同意《实施方案》。2012年8月3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1.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系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并委托宁海县桃源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实施拆迁;2.拆迁范围为客运中心项目规划红线内涉及桃源街道雅致岙的房屋及构筑物;3.房屋拆迁采取调产安置、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相结合,补偿标准按《实施方案》执行;4.搬迁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止。原告泮更西所属房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雅致岙村,列入客运中心项目拆迁范围,有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30.51平方米,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附属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7.69平方米,确权用地面积229.36平方米。确认建筑面积为303.3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37.69平方米附房可列入补偿但不列入安置面积,属宁海县住宅三类地段。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经公开招标产生的宁海县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原告房屋补偿总价为279672元。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调查及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泮更西提供了迁建安置、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第三人未同意原告提出对其女儿安置另外二间宅基地及安置地点等要求,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即向原告泮更西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及《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的2013年2月28日前往指定的地点接受谈话。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第三人应对原告确权用地面积228.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3.39平方米可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具体安置结算办法如下:1.原告选择迁建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248平方米的迁建安置用地(超安置用地面积18.64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025元计算,应支付给第三人149586元),安置地点在火车站前广场北侧雅致岙安置小区内,具体位置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2.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提供344.0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按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地点同上,具体安置用房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确定。3.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按344.04平方米可安置面积,并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6500元/平方米,扣除建安成本价1150元/平方米给予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40614元。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279672元。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2400元。应向原告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原告选择临时过渡补贴费的,第三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03.39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计18204元。其中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4个月止。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1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更正通知书》,将原裁决书中的“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确权用地面积228.36平方米”更正为“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确权用地面积229.36平方米”。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另查明,原告泮更西向本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中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与裁决书中所载的“潘更西”的个人基本信息完全一致。原告泮更西于2013年8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2013年于8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故本案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和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个工作日内受理了裁决申请,进行调查,并组织原告谈话。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房屋的类型、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适用的安置补偿方式合理,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发现裁决书数字错误后,及时发出更正通知并依法送达,程序到位。至于原告提出裁决书中所载的原告姓名与其不符,导致被告的裁决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除姓氏外,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与裁决书中所载的“潘更西”的个人基本信息完全一致,故并不会导致裁决书指向对象错误,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更西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泮更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