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邹丽与郑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郑焕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邹丽被告郑焕喜原告邹丽诉被告郑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焕喜下落不明,经本院在2013年5月7日《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诉称,被告因买房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均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焕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原告邹丽举证如下:1、2012年8月24日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2012年10月9日借条一张及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对原告邹丽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房产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50,000万现金,另2012年8月24日实际转账195,900元,预先扣除4,100元利息及手续费(原告自认)。2012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借款150,000元。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郑焕喜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淌湖四村后湖新都的房屋产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焕喜向原告邹丽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焕喜应予偿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2年8月24的借款中预先扣除4,100元利息及手续费(原告自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395,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本院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焕喜偿还原告邹丽借款计人民币395,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次公告费75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郑焕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