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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慧昱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慧昱酒类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长沙慧昱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商贸城三区**栋4门*楼。法定代表人唐祖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荣,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阿芬,总经理。原告长沙慧昱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曾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酒水饮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张裕卡斯特、剑南春等酒水,被告收货后每月25日结算。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作为剑南春和张裕湖南地区的代理商,原告按被告的订货要求,为被告供应了剑南春和张裕卡斯特等多款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结算了部分货款,但截止今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白酒、红酒货款共计人民币12179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今年7月份付款2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剑南春、张裕卡斯特酒类款人民币121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酒水、饮料供货合同》,约定:一、甲方每天所需具体种类、规格、包装及供货批量由甲方负责酒水、饮料采购的采购部经理负责通知(见每批货物收货单。货物收货单需经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从2012年7月24日送货起,乙方总结账金额累计超过100000元,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另续签合同;三、每两个星期,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下一个定货期甲方所购物品的单价(含税),双方授权代表最终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作为结算的初步依据(最终价格由甲方复核后为准),与货物验收单共同作为结算依据,在进行支付时,甲方有上权对此供货价格进行最终复核;四、甲方收货部对数量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收货单上注明数量,货物收货单经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后作为结算的初步依据,数量的核实以甲方实际销售后的数量为依据(以销售单据为准),在进行支付时,甲方有权对此供货数量进行最终复核;五、每月10号由甲乙双方经办人对上个月的送货进行对账,每月25号由甲乙双方财务对上个月的送货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收货单据、销售单据、甲方对价格的最终复核后的定价、甲方对数量合计的最终复核、货物验收单据等)。到货后90天内付款,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如90天内甲方未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为被告供应了剑南春和张裕卡斯特等多款产品。2013年6月4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货款134892元,被告已付货款13097元,尚有货款1217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21795元。上述事实,有《酒水、饮料供货合同》、供应商对账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酒水、饮料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多款酒类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179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慧昱酒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长沙融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