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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宋某某,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9月18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某年某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已近十年,未给孩子寄过生活费,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口头说要与原告离婚,但又不回老家与原告协商,到目前为止,双方已经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结婚时在农村原告父母处的砖木结构住房已间归原告父母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告婚前没有积蓄,我婚前有一万多元的存款,所以婚后一直是我在开销,包括帮他归还婚前的债务、外出打工的路费、我怀孕至小孩出生后开支等。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也不好好找工作,靠买马(六合彩)维持生活,我的亲戚给他介绍工作他也嫌不自由,而不去上班。我生病他不但不来照管我,反而还对我拳打脚踢,对我辱骂。我只有自己带着病打工来维持自己生计。从和他结婚的这些年,他一直没有钱,一直在我这里拿钱,我婚前身体是健康的,他让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我要求他给我十万元的补偿,就同意离婚,如果不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8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西充县某初级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为家庭在外务工,原、被告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应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共同为家庭的发展着想,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应充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