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2号王显林诉佛山海尔滚筒洗衣机有限公司、陈思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林,佛山海尔滚筒洗衣机有限公司,陈思会,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里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显林,男,约41岁。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律师。被告:佛山海尔滚筒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72号办公大楼120室。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被告:陈思会,男,约47岁。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律师。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彭里贤,男,约55岁。原告王显林诉被告佛山海尔滚筒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陈思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晓炜、人民陪审员黄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思会申请追加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为被告,其后被告南通公司、陈思会申请追加彭里贤为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及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陈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彭里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海尔公司因新建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思会。被告陈思会承包后雇请原告王显林进入该工地工作,约定工资250元/天。2013年4月3日,原告在搭建临时厨房过程中,因下雨架子打滑,原告不幸从架子上摔下,当即不能动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佛山市乐平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安装内固定物。2013年5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思会支付。2012年7月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因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陈思会向原告借支10000元生活费,后双方虽有协商,但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根据自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685.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三张、医疗收费收据四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3、磋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显林与被陈思会曾于2013年6月22日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民委员会确认的证明一份、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及原告的家属情况。被告陈思会辩称:原告王显林是被告南通公司雇请的员工,本次伤害属于工伤事故,依法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由于原告是被告陈思会的同乡,由陈思会介绍其到被告南通公司工作,南通公司因此委托陈思会参与协商原告受伤损害赔偿事宜。被告陈思会于2013年4月23日承建涉案工地的土建工程,于同月底才进入工地施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思会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组、佛山海尔工程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南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其承建的海尔滚筒洗衣机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陈思会,由被告陈思会、彭里贤合伙负责。2、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账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南通公司要求被告陈思会协助处理对原告王显林的赔偿事宜,并将医疗费预付款转入被告陈思会的帐户。被告南通公司辩称:被告海尔公司将其建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南通公司,南通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陈思会,原告王显林是被告陈思会雇请的施工人员。被告彭里贤是陈思会的合伙人,对承包工程共同施工,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王显林对于受雇于无资质的被告陈思会以及事故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10%的责任。被告陈思会是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通公司没有审查被告陈思会的施工资质,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可以承担20%的责任。由于上述责任的性质不同,责任形式不应是连带,而应根据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并不成立,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当重新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尔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南通公司施工。2、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思会在2013年3月22日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施工项目为临时设施施工。3、临时建筑平面图一份,证明临时建筑包括原告施工的厨房。4、临建和卫生清扫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思会承揽临时建筑施工项目及相关费用。5、广东佛山海尔洗衣机厂项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思会在2013年3月25日已经安排施工,施工人员亦组建完毕。被告彭里贤辩称:彭里贤与被告陈思会是合伙关系。陈思会按照被告南通公司的要求介绍原告到场从事厨房搭建工作,由被告南通公司负责对原告进行指挥和管理。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思会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陈思会、彭里贤才进场开工。原告王显林受伤当日,被告彭里贤并不在场。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南通公司通过陈思会代为支付。因此,被告陈思会、彭里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里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海尔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思会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明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思会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被告南通公司的认可,无法确认相应款项的性质。被告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4没有任何人签章,且被告陈思会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海尔公司将其位于佛山三水工业园内的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南通公司,由南通公司承包包括土石方及基础在内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在2013年4月之前,被告陈思会已经开始与被告南通公司磋商,由被告陈思会承包上述项目中的劳务部分。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思会已经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浇砼等工程签订协议,以备进场施工。2013年4月初,原告王显林接受被告陈思会雇请,前往工地进行临时厨房的搭建。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思会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协议,由陈思会承包土建工程(砌体、粉刷、脚手架搭建拆除、模板制安、其他零星工程等)的劳务部分,其中临时设施、临时施工围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36万元包干。对于被告陈思会签约承包的上述工程,被告彭里贤与其合伙负责。2013年4月3日,原告王显林在搭建临时厨房的过程中,因雨天湿滑,原告从架子上坠落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送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微创动力支架内固定术”和“左跟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全休三个月,左足部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1000元;出院带药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思会向医疗机构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王显林支付检查费70元、生活护理服务费240元。出院后,因门诊治疗及检查,原告又支付医疗费520.3元。2013年7月3日,原告王显林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遗留左髋、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包括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用需15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王显林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已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多年。王显林的父亲王某一于1949年出生,母亲刘某某于1952年出生,王某一、刘某某共生育王显林、王某二两个子女。原告王显林与配偶吉某某于1993年生育女儿王某三,于2005年生育女儿王某四,于2009年生育儿子王某五。本院认为:被告海尔公司将其项目工程施工部分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南通公司,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海尔公司为发包人,南通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南通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思会与彭里贤,双方形成分包关系。原告王显林接受被告陈思会的雇请,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与被告陈思会、彭里贤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王显林没有与被告南通公司就提供劳务的内容、报酬等进行过磋商,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陈思会主张原告与被告南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南通公司承包被告海尔公司的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思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建筑施工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思会与被告彭里贤明知自己没有劳务施工的资质,仍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后没有提供充分的施工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没有妥善安排现场指挥管理,致使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通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思会、彭里贤对原告王显林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显林在天气不良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谨慎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基本的安全设备,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因此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尔公司将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有资质的南通公司,其对原告王显林的雇佣及受伤均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90.3元(由于被告王显林、南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实际垫付人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就医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进一步确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佛山地区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即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240元的收款收据为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对此不再单独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显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7天,参照佛山地区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25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255元/年÷365天×97天=11495元。3、残疾赔偿金。该部分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通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当,鉴定结论存疑,应当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20年=120906.84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其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和11年、14年。原告定残之后的十七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达到或者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7年×20%=76147.59元。定残后第十八、十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人×2年×20%=4479.27元。因此,原告王显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1533.7元(120906.84元+76147.59元+4479.27元)。综上,原告王显林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42819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南通公司、陈思会与彭里贤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1942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思会、彭里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显林194255.2元。二、驳回原告王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王显林负担1210元,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思会、彭里贤共同负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翁晓炜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