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桂枝与李日春、李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枝,李日春,李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李桂枝,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日春,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勇彬,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桂枝与被告李日春、李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春、李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日春向原告李桂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2013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月利率按6%计算,由被告李勇彬作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日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日春、李勇彬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以此证明被告李日春向原告李桂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勇彬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日春在被告李勇彬担保下向原告李桂枝借款1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600元,限于2013年3月3日前还清。当日二被告写立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枝与被告李日春、李勇彬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日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日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勇彬主张保证责任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勇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日春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李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日春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