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连营因与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英华,姜瑞龙,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2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孙英华,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原告):姜瑞龙。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错草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法定代表人:李英奎,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志新。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宏声路***号。负责人:尚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姜连营因与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吉硅公司)、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简称呼兰镇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简称磐石农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英华、姜瑞龙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申诉人磐石市呼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志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7日,姜连营以吉硅公司、呼兰镇政府、磐石农行为被告,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硅公司、呼兰镇政府用吉硅公司抵押品变现款返还原告300,000.00元,利息240,723.00元,赔偿损失210,890.00元。2011年12月1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磐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英华、姜瑞龙的诉讼请求。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磐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姜连营请求呼兰镇政府返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本案吉硅公司在农行磐石支行贷款60万元,是呼兰政府将其所属关停企业的陈欠贷款,转贷到吉硅公司名下的,并系用吉硅公司资产1,746,961.00元资产抵押所转贷。即明确了如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需用吉硅公司的资产抵押物作价偿还。显然本案的发包人、出租人、抵押资产所有人,即呼兰镇政府和吉硅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和还贷人,此事实已被生效的磐石市人民法院(2007)磐民再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1998年1月20日建业公司与姜连营签订的《目标经营承包责任书》,将吉硅公司承包给姜连营经营4年,约定由姜连营每年向建业公司缴纳20万元承包费,但并未约定由承包人偿还此60万元贷款。磐石农行从吉硅公司账户上扣划30万贷款,虽然符合合同原理,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作为呼兰镇政府应当在内部承包、租赁的协议合同中,对此贷款的偿还责任作出约定,未加约定不应视为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偿还责任。另,承包人、租赁人已经按约定向发包方、出租房缴纳了承包、租赁费。因此,原转来贷款仍然应该由发包方和出租方以抵押物变现偿还。(二)本判决认为“姜连营参加了对接会,对此笔贷款的转贷是知情的”。经审查,对接会上的《备忘录》记载表明,姜连营和建业公司并没有在备忘录上签名认可。虽然姜连营参加了对接会并对60万元转贷知情,但并不当然有法定义务由其偿还此笔贷款,况且转贷时姜连营还未与建业公司形成承包关系,事实上,姜连营承包吉硅公司,对此笔贷款并未与发包方和出租房签订任何偿还合同,在本案所有承包、租赁协议中未与发包方和出租方约定和作出过偿还此贷款的意思表示。该判决确认本案事实中的“2001年5月6日,姜连营与第三人建业公司签订脱钩协议约定姜连营承受呼兰镇政府、中国冶金进口公司吉林分公司于磐石建业公司非金属集体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在本案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判决中“2007年8月17日姜连营、被告呼兰镇政府就吉哇公司固定资产出售给吉林华欧硅灰石有限公司后,被告呼兰镇政府与姜连营在租赁吉硅公司固定资产中产生的与本案诉争之外的354,000.00元债务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磐石建业公司与姜连营签订的《目标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按97年末负债所反映资产(包括联合体)和负债数额、债权、债务。。。等承包到期后由姜连营承担吉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之内容,系姜连营与建业公司约定,协议的相对方并非呼兰镇政府,且没有单独对此贷款的偿还作出约定。显然不包括60万元转贷款。判决中确认的“2002年1月1日被告呼兰镇政府与姜连营签订的吉硅公司租赁协议约定原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姜连营负责追索和偿还。而原承包期正是姜连营承包期间”。此节内容所指系“原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而此笔60万元转贷,系建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和姜连营承包期之前已经转贷到吉硅公司名下的。呼兰镇政府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只约定了“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吉硅公司所增加的债务由承包方负责清偿。因此,此转来的60万元贷款是建业公司和姜连营承包期间发生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三)判决认为姜连营作为建业公司的副总和吉硅公司的承包人、租赁人,在磐石农行将陈欠贷款转至吉硅公司并从吉硅公司收取300,000.00元贷款本金和收取240,723.00元利息,直至2007年8月22日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呼兰镇政府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据此认定姜连营对60万元贷款和农行收取的利息是无异议的,显系错误。我院审查认为,姜连营2007年8月22日前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诉讼,不等于此后不能提出异议和主张,更不是认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判决中所述“姜连营与原磐石建业公司和被告呼兰镇政府签订的三个承包、租赁合同及被告呼兰镇政府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历史遗留债务的协议对本案诉争的贷款本息均没有涉及”,既证明了承包、租赁方没有偿还此笔贷款的约定。磐石农行从吉硅账户上扣划的30万元,实质上是承包人姜连营的钱,姜连营在事实上是替代吉硅公司偿还了30万元陈欠贷款本金,在吉硅公司抵押变现后,向呼兰镇政府追偿此笔3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磐石市人民法院(2007)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姜连营不承担尚欠部分贷款的给负责任,而本判决却不支持姜连营请求呼兰镇政府返还已被扣划的300,000.00元贷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出现同一偿还贷款的审理,两个判决结果,于法于理不通。本院再审过程中,孙英华、姜瑞龙称:同意抗诉意见。呼兰镇政府辩称:1、这笔贷款从磐石市呼兰镇政府将吉林硅灰石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建业公司开始到对接备忘录,已经明确了由承包人建业公司负责偿还,申诉人先由建业公司的内部目标经营承包到后来的脱钩承包以及租赁经营全部承接了建业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所以这笔陈欠贷款应由姜连营承担并偿还。2、申诉人提出备忘录中没有其签字,备忘录有三篇,前两篇是事实,第三篇是签到本,明确写了建业公司的赵建浩及姜连英签字。3、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是曲解事实,抗诉理由不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农行磐石市支行辩称: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农行要求不承担责任,在此磐石农行不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