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被告人余某乙,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在赵集镇李岗村华楼组,李岗村华楼组村民华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口,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余某某因华某某摩托车挡路与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华某某将余某某的嘴角打流血,后被群众拉开。事后余某某打电话纠集余某乙、余某甲等人拿着棍棒赶到现场,余某某、余某乙、余某甲用棍棒将华某某、华某某、简某某、简某某、简某某打伤,造成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华某某、简某某、简某某、简某某、余某甲和余某乙等人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华某某、华某某、简某某、简某某、简某某陈述、证人华X、简某某、华X、华某某、华某某、华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1041、1042、1043、1044、1045、1036、103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甲、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