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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七、八年前在自己家中开设一肉食店,自己煮狗肉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郭某某在煮狗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的狗肉内亚硝酸盐的含量为89mg/kg,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中的允许值。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了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且亚硝酸盐含量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七、八年前在自己家中开设一肉食店,自己煮狗肉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郭某某在煮狗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的狗肉内亚硝酸盐的含量为89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人的身份。2、提取笔录及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的肉食店内提取了狗肉并依法扣押进行送检的事实。3、拍照1组,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煮狗肉剩余的亚硝酸盐并进行拍照的事实。4、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1份,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提取的狗肉内亚硝酸含量为89mg/kg,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值。5、证人顾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煮狗肉时添加亚硝酸盐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证实在其煮狗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了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且亚硝酸盐含量超标,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