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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磊鉴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鉴,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磊鉴,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宗礼,村主任。原告张磊鉴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鉴及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被告村里街道路面整平、硬化工程,两项工程总造价242093.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信守承诺,仅于2009年12月和2012年1月份两次共支付11000元。2010年11月,被告又承诺尽快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农信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现又两年过去,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1093.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给村里硬化路面是实际情况,但原告起诉的面积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重新测量面积,重新验收路面的质量。经审理查明,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于2008年8月29日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胶东镇前丰隆屯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7000平方米,中标价格217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款的80%,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20%”,“质量验收:由镇质量验收小组及村两委成员验收,验收后作出书面报告”。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列明原告实际硬化工程面积为6500平方米,中标价格31元/平方米,被告截止2008年12月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01500元。欠条除打印内容外,还载有手写内容,分别是“2009年11月付壹万元(10000元)正,王宗见、张磊鉴。”,“2012年1月21号付现金壹仟元(1000元)正”,“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双倍计算,2010年11月23日,王宗见”。对欠条记载内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另,本院自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调取一份由其工作人员韩加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胶东办事处前丰隆屯村2008年硬化路面11937.4平方米,2009年硬化路面1359平方米,两年共计13306平方米。针对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韩加团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有差距,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超过该面积,超过部分是施工过程中临街村民门前被破坏后修复而产生的实际面积。针对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硬化路面工程,只能证明领取补贴的面积,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磊鉴给被告所在村挖路及整平,施工面积15613平方米,价格2.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40593.8元,被告于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对原告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称该款项在被告处没有账目记载。针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在进行路面硬化的时候路面不平,需要整平,整平工程不包括在中标书中,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该协议书对路面整平工程进行确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宗见(在协议书上签字)出庭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说明,认可其签字,称签字只证明原告完成了路面整平工程,没有其他意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本院调取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列明原告实际硬化工程面积为6500平方米,中标价格31元/平方米,总工程款201500元,应视为被告对硬化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给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重新测量硬化面积、重新验收路面质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欠条中打印和手写的内容为据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条中打印和手写的内容的认可,故原告实际硬化路面工程6500平方米,中标价格31元/平方米,总工程款20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仍欠190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双倍计算,2010年11月23日,王宗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应自2010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仅注明“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双倍计算”,未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路面整平工程款40593.8元,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磊鉴给被告所在村挖路及整平,施工面积15613平方米,价格2.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40593.8元,被告于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宗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完成路面整平工程,被告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路面平整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5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鉴路面硬化工程款1905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鉴路面整平工程款40593.8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丰隆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