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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南京XX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后育有两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双方离婚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此后因两个女儿不适应与被告生活,故自2011年7月起,她将两个女儿接回南京随己生活,现起诉只要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在广州随他生活,且学习、生活得很幸福。2011年7月,原告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伪造离婚协议,采取非法手段,擅自在南京为两个孩子办理了入学手续,并让孩子与原告生活至今。现他很想念女儿,并且对原告这种行为表示气愤,同时考虑到自己的经济等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原告,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二女张某甲、张某乙(2002年2月5日出生)抚养权归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每位子女生活费250元,共计500元/月。2011年6月16日,原告王某伪造离婚协议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张晓月和张晓圆的户籍转移���续,并于同年7月,将张某甲、张某乙带至南京随其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只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理中,就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本院征求了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离婚证、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原告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伪造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均主张抚养子女,且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已年满十周岁,故在抚养关系上应考虑并尊重孩子本人的意见。现阶段两个孩子均愿意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且两个孩子也实际在原告王某处生活了二年多,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伪造相关文件,办理两个孩子的户籍转移手续的事实,该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两女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原告王某监护并随其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