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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吕某甲,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洪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定亲,2011年3月1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共同生活中,我俩由于缺乏了解,经常闹矛盾,又因长子吕某丙是我带去的,被告百般侮辱我儿子,经常往外撵我,并且不断威胁我,2012年农历腊月25日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不得已离家出走。现我们感情确已破裂,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口头辩称,双方有夫妻感情,并能使我们二人能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对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婚姻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1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时原告带去一男孩现7岁,取名吕某丙,双方在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吕某乙,现在吕某丙随原告生活,吕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接受不了对方说话的语气和骂孩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有一男孩,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离婚情形,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