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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与李二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李二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地址:邢台市火车站站南侧铁路大厦。负责人颉献奎,系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靳晓辉,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保立,该清算小组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保,男,汉族,1950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楚保立,被上诉人李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二保出生于1950年11月1日,于1971年9月在邢台市肉联厂参加工作,1978年调入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工作(以下简称“无线电二厂”),现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无线电二厂因进入破产程序,现该厂已移交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2009年7月20日,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将包括李二保在内的62名职工的《退养人员基本信息及退养期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及档案送交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该局以李二保的档案中缺少招工表及工作调动手续未予以审核通过。2012年12月20日,李二保以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未将李二保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为李二保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二保不服,于2013年3月26日将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依法将李二保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无线电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另查明,李二保的档案中出生日期为1952年,与其现身份证上显示的1950年出生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劳动人事档案移交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原告李二保的档案交付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负担。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李二保的劳动人事档案交付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执行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求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按固定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而非单纯的移交档案。按照邢政(2007)18号文一(一)关于职工安置问题和四(2)职工档案的管理等相关规定,职工档案移交的前提必须是固定工和合同制工。而固定工和合同制工的身份界定是以本人档案招工表记载为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档案中缺少招工表,无法界定其身份,故不能进行档案移交,劳动部门也不接受档案。事实上,上诉人为了办理被上诉人的安置事宜,不但积极陪同被上诉人多次找劳动局,还多次派工作人员去找劳动局协调解决,并非故意拖延,迟迟不进行档案移交。2、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1)上诉人移交档案的前提是“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来进行,但时至今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无线电二厂全部职工的档案均保存在上诉人处。因为人社局在审批企业安置方案时仅是要求上诉人在2009年7月20日将职工档案送审,而非档案移交。另人社局将审核通过的职工名单及信息输入信息库,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依数据库中显示的本人档案中的入库信息办理,在这个阶段不涉及职工档案的移交问题。(2)依据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颁发的邢国资安置(2009)1号文和邢台市国有企业改制与发展推进委员会颁发的(2009)2号文规定,上诉人作为无线电二厂的破产管理人在办理退养、等退人员退养、等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办理程序为:企业准备材料→劳动局保险科及保险处退管科共同审核→企业依据审核后的花名册向人社局征缴处申报……,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况是在第二步人社局保险科及保险处退管科共同审核时因无招工手续不能按照固定工办理退休手续。(3)在破产安置程序中,档案移交是有时限规定的,移交的时间是由劳动部门决定的。截止目前无线电二厂的安置工作尚未结束,上诉人也未接到劳动部门让移交档案的通知。故全厂档案均未移交,而非被上诉人一人。一审法院混淆了破产程序中职工档案的送审和移交的区别。3、上诉人按照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安排于2009年7月20日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无线电二厂《退养人员基本信息及退养期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及退养人员档案等有关资料报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审核,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被上诉人的档案中缺少招工、调动手续,无法确定其是否通过了原单位的正常招工手续,无法确定其固定工身份、也无法确定其调出、调入时间,故无法享受退养待遇及按照固定工办理退休手续。4、职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是以招工表为准的,由于被上诉人档案中没有招工表,所以何时达到退休年限无法确定,更何况被上诉人档案中出生年月日记载也不一致。故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现有身份信息就认定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是错误的。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实属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二保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院依据充分,上诉人所谓的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在逃避责任。被上诉人固定工的身份是不容置疑的。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职工登记表、证明材料、工资审批表、套改工资登记表等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也是被上诉人职工档案的一部分。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国有企业固定工的身份。2.被上诉人诉请移交档案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上诉人未能移交和办理退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档案材料不全,档案材料不全的责任不能由职工本人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移交档案,办理退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中,李二保的年龄不论是身份证显示的时间,还是档案中显示的时间,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一名劳动者要求原工作单位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个人档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