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周铭球、黄志强、李锡泉与吴志恩、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吴文伟、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球,黄志强,李锡泉,吴志恩,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吴文伟,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周铭球,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志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锡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键、莫茜特,均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恩,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代表人吴文伟。被告吴文伟,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吴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金荣。被告吴金荣,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铭球、黄志强、李锡泉与被告吴志恩、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雅公司”)、吴文伟、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俐亚公司”)、吴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李昭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黄伟键、被告瑞恒雅公司、吴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恩、佰俐亚公司、吴金荣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吴志恩向三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志恩与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志恩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3月29日,三原告同意在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的担保下,允许被告吴志恩分期偿还上述借款。为此,三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吴志恩欠三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435000元,合计共4935000元,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对上述债务认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若被告吴志恩任何一期未能依约还款,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志恩所欠借款及利息全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志��仅归还了155000元,余下款项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并逃避三原告,现手机等已经关机。三原告认为,被告吴志恩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严重地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志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伟、吴金荣分别作为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文伟、吴金荣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所建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相反从被告吴文伟所提供的财务报表中,能够清晰反映瑞恒雅公司的资产长期被其股东占有,存在股东擅自抽逃资金的情况,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文伟、吴金荣应对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吴志恩已经对三被告避而不见,手机关机,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吴文伟、吴金荣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恩向三原告偿还借款4780000元;2、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吴文伟、吴金荣对上述第一项吴志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并补充说明:1、要求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不主张被告吴志恩支付478万元借款的利息,仅主张将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吴志恩尚欠的利息1435000元转为借款的本金,与原借款本金350万元一并予以归还。被告瑞恒雅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吴文伟是被告吴志恩的姐姐。瑞恒雅公司确实就吴志恩的借款向三原告提供了担保,但当时仅瑞恒雅���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公司的唯一股东吴文伟本人未对这笔款项进行担保,且对吴志恩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亦不清楚。被告吴文伟辩称:一、瑞恒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以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吴文伟无需对该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瑞恒雅公司仅是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二、瑞恒雅公司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独立的建账核算,所有的资产与吴文伟个人的资产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无权以被告吴文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三、据被告所知,原告虽有出借款项给吴志恩,但根本没有如此巨大的金额,且已经偿还了一百多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反映的金额完全不符合事实,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吴文伟无需对吴志恩的借款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法庭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吴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志恩的身份证、被告瑞恒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吴文伟的身份证、被告佰俐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吴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均为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唯一股东分别为吴文伟、吴金荣。3、借款协议(原件),证明:三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就吴志恩未能按期还款签订协议,双方确认吴志恩尚欠借款金额为4935000元,并明确了该欠款的偿还方式,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盖章确认,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文伟、吴金荣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联机对账单(打印件),证明:在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期限内,被告吴志恩偿还了155000元,尚欠本息合计4780000元,证明被告吴志恩也确认对三原告欠款的事实,并已经开始履行还款的责任。被告瑞恒雅公司、吴文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2008年-2012年佛山市摩佰俐雅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佰俐雅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及2013年1-3月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总账、2013年度第一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A类)、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原件),证明:被告瑞恒雅公司在经营期间其财产与公司股东吴文伟的财产是独立的,故吴文伟无须对瑞恒雅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志恩、佰俐亚公司、吴金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瑞恒雅公司、吴文伟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瑞恒雅公司的确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是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协议无法证明2011年1月25日吴志恩确实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以及当时利息如何约定均无法得到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我方不排除吴志恩有可能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确认借款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吴志恩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确认吴志恩支付过该155000元给三原告的事实,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吴志恩向三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实的存在。原告认为:对证据5中2008年-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一,作出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因为审计的资料不全等原因对结果作出保留意见;其二,我方认为这些审计报告并不客观,且上述报告是在吴文伟成为瑞恒雅公司的唯一股东之前形成,只能证明吴文伟在成为股东之前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并不能证明吴文伟在成为股东之后其财产仍独立于公司。对证据5中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方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制作的。按常规,年度报告应该是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制作,并交由工商部门备案,被告所提供的2008年-2011年度审计报告即是按该常规制作。但是2012年度审计报告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9月25日,时间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该报告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对于证据5中2012年及2013年1-3月瑞恒雅公司总账、2013年度第一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A类)、增值税纳税���报表及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也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吴文伟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证据3即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4的关联性问题。两被告认为证据3借款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吴志恩借款的事实,且不排除吴志恩受胁迫签订该协议;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吴志恩支付过155000元,但不能作为履行其与三原告之间借款合同义务的证据。经查,两被告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就其关于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证据4是作为证据3即吴志恩借款事实的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两被告主张证明内容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该组证据中2008年-2011年度佛山市摩佰俐雅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关联性问题。经查,瑞恒雅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摩佰俐雅公司,该公司财务情况与本案中被告吴文伟是否承担责任相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经查,该报告形成于2013年9月25日,不符合一般审计报告形成的日期(会计年度的第一季度),亦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但该报告形式完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报告中反映2012年度瑞恒雅公司总体资产情况等陈述性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报告中涉及该公司与案外人债权债务部分的内容,不予审查;第三,对于该组证据中2012年及2013年1-3月瑞恒雅公司总账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由于该部分证据由被告瑞恒雅公司��方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但由于系该公司内部核算的公司账目及税务申报的资料,在本案中可作为该公司答辩意见的补充参考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吴志恩向三原告借款350万元。由于被告吴志恩期满后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三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吴志恩、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原告与被告吴志恩均确认: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志恩欠三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35000元,本息合计4935000元。三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为被告吴志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4935000元,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及方式为: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吴志恩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万元,同年5月开始每月30日前等额还款116875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43500元,如被告吴志恩按约定归还上述欠款,三原告同意免除该部分欠款产生的利息,否则三原告对余下欠款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50万元部分,被告吴志恩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三原告支付该350万元部分欠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5%,即每月875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吴志恩未按协议约定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欠款或利息,三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就被告吴志恩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吴文伟、吴金荣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协议中约定,两公司认可被告吴志恩在协议中确认的债务,并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三原告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3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吴志恩归还155000元给三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78万��未归还。另查明:一、被告瑞恒雅公司系被告吴文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佰俐亚公司系被告吴金荣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二、2008年4月7日,摩佰俐雅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吴志恩;2012年3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为被告吴文伟;2012年7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摩佰俐亚公司变更名称为瑞恒雅公司。根据摩佰俐雅公司、瑞恒雅公司2008年-2012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吴志恩、吴金荣及吴少雄长期拖欠两公司数十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吴志恩所签订借款协议(即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恩出现未按协议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三原告可单方解除协议,提前要求被告吴志恩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三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吴志恩欠三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478万元,应予以归还。但原告主张该478万元性质均为借款本金欠妥,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吴志恩是先支付利息1435000元,再归还本金,故其已经归还155000元视为支付利息,从尚欠的利息1435000扣减后,被告吴志恩所欠款项包括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8万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关于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两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对于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按法律规定,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但上述规定主要针对主债务届满的情况。本案中主债务虽然未届满,但由于主合同的债务人即被告吴志恩出现违约的情形而导致合同被��除,因此作为保证人的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亦同时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文伟的责任问题。被告吴文伟辩称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完全独立,并提供了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反映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而本案中,根据摩佰俐雅公司及瑞恒雅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吴志恩、吴金荣及吴少雄无论在上述两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吴志恩时期还是变更为吴文伟后,均长期拖欠公司的款项。而被告吴文伟在庭审中述称其与吴志恩、吴金荣、吴少雄分别是兄弟姐妹、父女的关系,由上可见,被告吴文伟作为瑞恒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将本应独立公司的资产长期交由家庭成员分占,且这种拖欠行为已经造成公司的资���不足,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混同的。另外,从借款协议对借款约定用途来看,被告吴志恩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瑞恒雅公司、佰俐亚公司的资金周转;而被告吴文伟仅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在该公司盖章后签名确认对前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关系反映,被告瑞恒雅公司、吴文伟的财产与公司前股东吴志恩的个人债务已经难以区分。综上,被告吴文伟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对于被告吴文伟辩称被告吴志恩已经归还三原告一百多万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吴文伟对被告瑞恒雅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金荣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佰俐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吴金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佰俐亚公司的财产,三原告主张被告吴金荣对被告佰俐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恩、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铭球、黄志强、李锡泉与被告吴志恩、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吴志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铭球、黄志强、李锡泉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128万元。三、被告佛山市瑞恒雅���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恩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文伟对被告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金荣对被告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5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吴志恩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佛山市瑞恒雅贸易有限公司、吴文伟、佛山市佰俐亚铝业有限公司、吴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其申请,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