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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琳诉被告王吉新、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王吉新,赵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马琳,女,汉族,河北省山海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新,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赵玲,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润,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琳诉被告王吉新、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王吉新、赵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同单位的职工,被告王吉新以其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写了书面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每元4分利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吉新却屡次失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本案不属民事纠纷,起诉的民间借贷已纳入刑事案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吉新欠款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但钱是借给别人的。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凭证7份。证明钱是借给万舒曼的。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无原件,与本案无关。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新与被告赵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吉新两次分别借得原告马琳人民币20000元、3000元,共计23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新向原告马琳立据借款,原告马琳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玲与被告王吉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经原告催要后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为王吉新为万舒曼集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为王吉新个人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新、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琳借款人民币2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吉新、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