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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威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威,委托代理赵文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构住址:肥乡县交通路31号。负责人樊均平。被告李威。二被告委托代理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祥诉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李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8日、9月1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祥诉称,原告与蔺国良、徐清伟、樊均平、王文志成立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2008年9月1日起,经驾校股东同意,将驾校承包给被告李威。承包合同约定,李威每年向驾校缴纳承包费80万元,驾校办公厂地、训练场租凭费、税费、股东各项收入、员工工资以及一切其他开支费用由李威支付。2010年9月8日,原告经与其他股东协商从驾校退股,其股份由蔺国良取得,转让价款蔺国良按约定付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在没有退股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股息249333.39元、车辆使用费49300元、工资13600元、垫付学员看牙费1000元、垫付学校用对讲机900元、垫付礼品费7840元、预交学费50000元、垫付报名规费81180元,共计453153.39元,一直没有支付。依据驾校与李威签订的承包合同,李威对于驾校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5315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明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明祥垫付的考试规费票据166份,每份495元,计款82170元。2、对讲机票据1张,计款900元。3、原告垫付的学员治疗牙齿费用证明,计款1000元。4、原告垫付礼品费用票据1张,计款7840元。5、被告李威所写预交规费收据2张,计款68015元,要求被告李威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证据1-5用以证明以上费用加上股息,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53153.39元。6、被告李威开具的收据22张,和李威书写的原告交款的学员名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大多数学员的考试规费交付给被告李威。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告确系原驾校股东,原告于2010年9月8日退股,股金已全部给付原告。关于股息,因当时驾校交由李威处理,但具体处理结果如何,学员培训费是否结清,如何结算,是原告和被告李威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无关。被告李威辩称,肥乡县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属实,原告在驾校应当领取的工资、分红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李威和原告李明祥通过学习培训费往来结算。对原告要求的股息249333.39元、工资13600元、对讲机900元、垫付规费81180元、学员治疗牙齿费用1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预交学费50000元中认可其中培训费20000元,对礼品费认可5040元,车辆使用费认可9800元。但要求核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李威支付的培训费,按照每名学员应交费用,减去已交费的和退费的,即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李威支付培训费的数额。被告李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经原告所受理的学员名单1份共15页,用以证明其中原告共有758个学员的考试规费未向被告李威交付,每个学员16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李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收据22张无异议,对名单5张认可为其所写,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交过款。原告对被告李威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威所说学员人数和金额不对,经原告核对,共有197名学员(但包含退回手续的学员52名)未向李威支付考试规费,减去退回手续的学员52名,每名学员应当向被告李威支付考试规费1200元。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明祥与蔺国良、徐清伟、樊均平、王文志成立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驾校全体股东同意,自2008年9月1日起,将驾校承包给被告李威。承包合同约定,李威每年向驾校缴纳承包费80万元,驾校办公厂地、训练场租赁费、税费、股东各项收入、员工工资以及一切其他开支费用由李威支付。2010年9月8日,原告经与其他股东协商从驾校退股,其股份转让给蔺国良。经原告和被告李威确认,截止2010年9月份,被告李威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息249333.39元、工资13600元、对讲机费900元、垫付规费81180元、学员治疗牙齿费用1000元、培训费20000元、礼品费5040元、车辆使用费9800元,共计380853.39元。被告肥乡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与其无关,应当由原告李明祥与被告李威结算,原告和被告李威当庭表示认可。被告李威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758名学员每人1600元的考试规费,但只提交了学员登记名单,且不能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全部学员交费收据存根。原告李明祥认可共有197名学员未向李威支付考试规费,但说明197名学员中包含退回手续的学员52名,减去退回手续的学员52名,每名学员应当向被告李威支付考试规费1200元,其应当向被告李威支付145名学员的规费,共计1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威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息等费用380853.39元,原告和被告李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威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758名学员考试规费,但证据不足,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李威可于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但原告认可应向被告李威支付的考试规费174000元应当从380853.39元中扣除,故被告李威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6853.3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祥各项费用206853.39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李威承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