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陈海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陈海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赵凤石。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海波,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陈海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接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基于被告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3日晚受伤的事实,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做零工,厂子至今也未正常生产,其工作时间不稳定,且被告的工钱是按天计算。故此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定,是从用工之日起,而非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自2011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洗钢工作。2012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工作时右食指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3)第31号裁决书、原告方营业执照、郭秀江、杨宝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1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至受伤之日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陈海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县金鑫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芬审判员 陈 栋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