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钱松桥、钱浙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钱松桥,钱浙东,鲁连珍,丁圆圆,赵哲峰,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浙东。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瑞公司)、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钱松桥经营的余姚市低塘镇浙东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浙东塑胶厂)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塘支行(以下简称低塘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浙东塑胶厂向低塘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与低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浙东塑胶厂向低塘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各被告、原告及低塘支行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明确了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对浙东塑胶厂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鉴于浙东塑胶厂未按时向银行归还本息,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低塘支行已发函通知其还款。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低塘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几个被告与低塘支行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各被告,但各被告至今未进行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钱松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4633.85元、利息11891.06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28%加收50%即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益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低塘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通知书7份及邮寄面单,拟证明低塘支行已经向七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松桥所经营的浙东塑胶厂向低塘支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低塘支行向被告钱松桥发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对被告钱松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拟证明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凭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低塘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七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浙东塑胶厂(借款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担保人)、原告(保险人)及低塘支行(贷款人)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保险人向低塘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低塘支行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0日,浙东塑胶厂与低塘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低塘支行向浙东塑胶厂发放贷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其他,贷款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同日,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赵哲峰、被告丁圆圆作为保证人与低塘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浙东塑胶厂与低塘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0日,低塘支行向浙东塑胶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到期后,2013年3月21日,低塘支行向浙东塑胶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3年3月21日止,浙东塑胶厂欠低塘支行债务本金794633.85元及利息11891.06元,合计人民币806524.91元,并要求浙东塑胶厂在7天内偿还全部欠款。后原告按照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低塘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13年4月3日,低塘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将其与浙东塑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浙东塑胶厂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钱松桥、被告鲁连珍、被告钱浙东、被告赵哲峰、被告丁圆圆、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钱松桥、被告鲁连珍、被告钱浙东、被告赵哲峰、被告丁圆圆、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低塘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七个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七个被告、低塘支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浙东塑胶厂未按期归还低塘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约向低塘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低塘支行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书,有权要求浙东塑胶厂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浙东塑胶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钱松桥,同时钱松桥又是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依法有权将钱松桥列为借款人。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琪瑞公司、被告格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松桥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七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松桥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4633.85元、利息11891.0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钱松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松桥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松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515元,由被告钱松桥、被告钱浙东、被告鲁连珍、被告丁圆圆、被告赵哲峰、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