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孙丽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孙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646号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南办1110。法定代表人曹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琴,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娜,女,138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孙丽娜,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与被告孙丽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琴、马娜,被告孙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店长职务。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原告研究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并安排其2013年4月26日起调往崇文店工作,但被告拒绝签收《通知》并未按时到岗出勤,该状态持续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知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结果,但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告强制被告交接后,通知被告回家休息,被告并非旷工。被告从未向原告公示或送达过员工手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孙丽娜于2007年10月入职象王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宋丽娜担任店长工作。象王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以孙丽娜旷工并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象王公司为了证明孙丽娜工作失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洗衣单、发票、理赔单、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孙丽娜对于洗衣单、发票不认可;对于理赔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象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目录页下载:本人对公司指定的以上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已经仔细阅读并完全知晓,同时确认自觉遵守执行。在阅读人签名处有“孙丽娜”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孙丽娜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称没有收到过,且并非其本人签字。庭审中,孙丽娜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后的当日,孙丽娜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此后,象王公司提出在其公司的档案中另找到一份孙丽娜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因此不再提交庭审中所出示的孙丽娜签字确认页作为证据;经本院释明,象王公司亦不提交新找到的有孙丽娜签字的员工手册确认页。本案的笔迹鉴定程序未启动。另查,孙丽娜为了证明其实发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象王公司认可该银行对账单。孙丽娜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9日的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的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相互矛盾;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通知书上载:……孙丽娜于2013年4月19日未到岗上班,没有任何书面等请假手续,已旷工一天……;2013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孙丽娜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9日开始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孙丽娜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3元;2、支付2013年4月工资37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925元;4、支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28日加班费12642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象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丽娜2013年4月1日至28日工资3700元;2、象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60元;3、驳回孙丽娜的其他申请请求。象王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洗衣单、发票、理赔单、证人证言、员工手册、银行对账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象王公司解除与孙丽娜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象王公司应就解除孙丽娜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象王公司以孙丽娜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处理的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象王公司发出的2013年4月19日的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旷工时间的描述相互矛盾;且象王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向孙丽娜送达或公示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象王公司解除孙丽娜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孙丽娜的工资标准另行核算。象王公司认可京东劳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中关于支付孙丽娜2013年4月1日至28日工资3700元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七百元整;三、驳回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象王洗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