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合谋后,于2012年7月18日15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附近一洗车店,待冯某洗车完返回车上时,强某开汽车后门进入车内。被告人孙某等人持刀威胁冯某,逼迫冯某将车开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然后换乘事先准备的车辆,将冯某挟持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某甲新城一旅馆。在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孙某抢走冯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并搜出包内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在向冯某逼问出取款密码后,被告人孙某等人挟持冯某在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用该卡提取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将冯某挟持至武汉市武昌区徐某乙大街附近一旅馆内进行关押。期间,被告人孙某等人继续用抢得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499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冯某向其承诺继续交出人民币40万元后,将冯某释放。被告人孙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第一次取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没有持刀威逼、挟持行为,被害人系自愿跟其走,自愿将银行卡交其取款,二人之间系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附近一洗车店,待冯某洗车完毕返回车上时,强某开冯某的汽车后门进入车内,威逼冯某将车开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然后换乘事先准备的车辆,将冯某挟持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某甲新城一旅馆。在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孙某抢走冯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搜出包内的银行卡,向冯某逼问出密码。当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挟持冯某在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用该卡提取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将冯某挟持至武汉市武昌区徐某乙大街附近一旅馆内进行关押。期间,被告人孙某继续用抢得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499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在冯某向其承诺继续交出人民币40万元后,将冯某释放。被告人孙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材料。2012年7月20日,被害人冯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同年7月18日15时许遭被告人孙某等人挟持并劫取钱财共计人民币69900元,至次日9时许方获释放。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9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56号恒庆花园2栋2单元902号将被告人孙某抓获。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冯某陈述:2012年7月18日15时左右,其在武汉市江岸区马场路市公安局斜对面消防队隔壁一洗车店洗完车,准备倒车离开时,被告人孙某及另一男子强某开车门上车,途中孙某叫其不要反抗,好好配合,其感到非常害怕。车行至盘龙城黄花涝后,换成一辆黑色富某牌小轿车,车号好像为鄂A×××××。车行至沌口开发区“一撮毛”酒店附近一私人旅馆,在旅馆房间内,拿出其包里的五张银行卡,逼问密码。孙某称其欠赌债30万要还,问其卡里有多少钱。为了脱身,只好说卡里有30万,可以借给孙某。约当日晚7、8点钟,被挟持至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神龙大道113号工商银行,孙某持其银行卡在ATM机上分次共计取款人民币2万元。约次日凌晨1时,行至武昌徐某乙华天大酒店旁的中国银行,孙某又分次取款2万元,后被押到秦某路附近一小旅馆休息。约早上8时左右,孙某又到银行取款29900元,直至银行卡不能再取。后在旅馆里,被迫答应再给孙某人民币40万元。孙某写了一张便条,上面写有其银行卡号×××1604、手机号156××××6377及姓名“孙某”,要求将该款打到此账户,才将其释放。至7月20日下午,孙某多次向其打电话催要40万元。被害人冯某陈述其家庭及公司与被告人孙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矛盾。3、物证(银行卡复印件)、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视频录像截图。被害人冯某的6213612001000179565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12年7月18日20时06分始至20时25分止,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神龙大道工商银行32020613号终端机上,分8次共计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9日凌晨1时03分始至1时07分止,在徐东路的中国银行66182774号终端机上,分8次共计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9日8时36分,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徐某乙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9900元。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三地点的视频录像并制成截图,图像显示取款人均系孙某。庭审时交被告人孙某辨认予以确认。4、物证(照片)、书证(便条)。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9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1604,与其留给被害人冯某便条上书写的卡号相同。便条上还写有姓名“孙某”及其电话号码156××××6377。5、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系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南环东路26号常某乙浴池旅社经营人员。谢某证明:2012年7月18日下午6时左右,一辆黑色的轿车载有四人到其旅社开房住宿。一中年男子付款人民币140元开了两间二楼的客房,其未携带身份证。他们大约在房间内逗留了半个多小时即要求退房离开,故退款人民币70元。当时觉得他们开房的时间太短不对劲,就记下了黑色轿车的车牌号鄂A×××××。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持冯某的银行卡分三次共取款人民币699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辩称是冯某自愿借款。被告人孙某供述:2012年7月18日15时许,叫人租一辆牌号为鄂A×××××的黑色富某小轿车,路经武汉市江岸区马场路市公安局斜对面消防队隔壁一洗车店,见冯某洗完车准备离开,即拉开右后车门坐了上去,质问冯某认不认识自己,为何在2002年打自己一耳光。冯某说当时年轻不懂事。要求冯某找个地方谈一下,按其指示的地方开,并叫黑色富某车在后面跟着。从天河机场高速的一个出口下去后,一起换乘富某车,行至奓山街一家浴池旅馆,开了两间房,价格为70元一间房。在客房内,称在外欠赌债30万元,别人逼得紧,日子不好过,想找冯某之父借点钱。从冯某的包内拿出几张银行卡,问出密码,半小时后离开旅社,退了一半的房钱。先到沌口开发区神龙大道一工商银行ATM机,其持冯某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万元,到徐某乙将2万元还给了一个债主,后在秦园路简朴寨酒店旁一家小宾馆二楼开了一间房。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徐某乙一中国银行ATM机取款2万元,该款又还给了一个债主。早上8时,持上述银行卡到徐某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取款29900元。回到宾馆,对冯某说,卡已经不能再取钱了,但还差赌债20万元,故留个建设银行卡账号及电话,冯某自己取出来后打进去。冯某同意后将其释放。上述29900元还给了另一个债主。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亦某能与其他证据证实的部分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冒用其弟弟孙建平的名字犯下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认定,仅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无原审人民法院及监狱机关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指控,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时搜缴的折叠刀,没有经过被害人的辨认程序,不能证明该折叠刀系被告人孙某的作案凶器,故此项证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持刀威胁的指控亦某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第一次取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害人冯某陈述本次取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其陈述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录像截图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故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被害人系自愿给钱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被告人孙某劫持被害人冯某在12小时内连续转移地点,并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69900元。被害人亦某陈述其遭被告人孙某语言威胁后非常害怕,系被迫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孙某取款。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抢劫的赃款人民币69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野人民陪审员 孙圌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