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忠灿与施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灿,施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吴忠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施伯洪。原告吴忠灿与被告施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灿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施伯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伯洪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伯洪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伯洪因需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吴忠灿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同日被告施伯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施伯洪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忠灿与被告施伯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被告施伯洪应在原告吴忠灿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伯洪返还吴忠灿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施伯洪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