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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莫克军,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在阳朔县阳朔镇宝泉路“中威电石蒸”养生馆内,盗走被害人谢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600元的钱包。次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到阳朔县阳朔镇宝泉路“中威电石蒸”养生馆,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更衣室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等物。次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破案后,该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能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