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丁孟三与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孟三,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丁孟三,男,生于1952年3月27日,汉族,系山东省地质矿产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宏勤,总经理。原告丁孟三诉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孟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孟三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工资每月1万元,共计32个月,计3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丁孟三于2008年7月16日与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丁孟三在被告公司担任总工,月薪1万元,年底享受公司统一分红,出国期间每月月薪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丁孟三在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5月19日,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勤给原告丁孟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丁孟三32个月的工资计32万元,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加盖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丁孟三催要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两张及原告丁孟三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孟三在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丁孟三劳务费3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予以支付。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丁孟三有权要求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孟三劳务费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济南原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