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翠娟与王长运、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娟,王长运,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61号原告:李翠娟,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娟诉被告王长运、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娟的委托代理人姜允东,被告王长运和被告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湖,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娟诉称: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被告王长运驾驶被告二建公司的辽AHXX**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翠娟撞倒,致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25天。肇事车辆辽AHXX**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9.73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139元、修车费500元、复印费38元,共计105650.73元。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750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4139元,共计802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539.7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8元,共计25427.73元。被告二建筑公司已垫付43000元,待我方获取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王长运辩称:我是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HXX**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3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共计3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39元,修车费500元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同意原告误工时间1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复印费不属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运系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被告王长运驾驶被告二建公司所有的辽AHXX**轿车,在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建筑公司东邻居民小区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小区居民原告李翠娟撞倒,致原告李翠娟腿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李翠娟伤后在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医疗费共计32539.73元。原告李翠娟的损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李翠娟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李翠娟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李翠娟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翠娟同意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计算,并放弃索赔复印费的请求。肇事车辆辽AHXX**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证明,烟台市龙矿中心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李翠娟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和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翠娟同意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计算,并放弃索赔复印费的请求,被告二建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翠娟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鉴定费共计35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翠娟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翠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539.73元、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9800元(70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67631.7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推定原告李翠娟和被告王长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到居民小区系居民密集居住生活的地方,相对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李翠娟而言,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长运应当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行人和骑非机动车的人的安全,在确定赔偿比例上,本院酌情给予原告李翠娟20%比例的照顾,即原告李翠娟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75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翠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2539.7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389.73元的70%计17772.8元,由被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4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213元,被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原告李翠娟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