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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新兴路一号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新兴路一号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我一家人和朋友在水冶镇松涛路同福轩饭店喝酒,我喝了两瓶啤酒,到22时30分许结束。我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B1**号小型汽车从松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冶镇新兴路一号路口向西转时,执勤民警示意我靠边接受检查,后把我带回交警队处理,并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我有驾驶证。2、证人宋某某(高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其和高某还有朋友在水冶镇同福轩饭店吃饭,期间,高某喝了啤酒。饭后高某驾驶豫EFB1**号小型汽车从松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冶镇新兴路一号路口向西转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到交警队处理。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上和高某家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喝了点啤酒。饭后,高某驾驶豫EFB1**号小型汽车从松涛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为高某所有。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7、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查获证明,证明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该局民警执勤时查获高某醉酒驾驶。8、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有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高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孟秀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