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徐超,刘欣欣,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韩亚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桂良、张晓,该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被告徐超,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刘欣欣,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刘城伯,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刘福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王朝明,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超、刘欣欣、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权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桂良、张晓、被告徐超、刘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徐超、刘欣欣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我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为反担保人,其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超、刘欣欣自签订合同开始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还3期利息,计13839元。到2013年1月12日欠本息41517元、违约金12455.1元,共计53972.1元。2012年1月12日,我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徐超、刘欣欣偿还本息41517元、违约金12455.1元,共计53972.1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53972.1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超、刘欣欣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41517元,违约金12455.1元,共计53972.1元。判令被告徐超、刘欣欣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3日起支付日2‰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超、刘欣欣辩称,徐超和刘欣欣是夫妻关系,有借钱这个事,同意还钱,想调解一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超、刘欣欣、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及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徐超、刘欣欣向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为反担保人,其责任为连带责任。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超、刘欣欣自签订合同开始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共偿还3期利息,计13839元。到2013年1月12日欠本息41517元、违约金12455.1元,共计53972.1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徐超、刘欣欣偿还本息41517元、违约金12455.1元,共计53972.1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53972.1元。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担保合同、借据、现金交款单、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贷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徐超、刘欣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刘欣欣给付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97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2起按照日2‰给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城伯、刘福强、王朝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徐超、刘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权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