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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倪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倪某,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瞿丹鸣,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倪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瞿丹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经事先商谋,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蔬菜批发市场南门口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提供上述场所,并获取场地费约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赌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抽头获利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共抽头获利40万元而非400万元。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获利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同时辩护称被告人罗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等人经事先商谋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蔬菜批发市场南门棋牌室内,组织姚某、周某乙、袁某乙、徐某等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次赢钱的10%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提议下,提供其经营的上述棋牌室以供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获取场地费约人民币8万元。2013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州市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称其曾在上述棋牌室开设赌场,但只供述其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由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姜某、胡某丙、余某甲、庄某、岳某、姚某、吴某、周某甲、杨某、魏某、余某乙、顾某、许某、钱某、季某、徐某、袁某甲、陈某、姚某、袁某乙、金某、梁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以及被告人罗某收取场地费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称,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人倪某聚众赌博,其占70%份额,被告人倪某占30%份额。被告人倪某供述其与胡某甲聚众赌博100天左右,其占30%份额,每天分得约3000元,每天支付场地费500至1200元,开始每天支付工资2、3千元,11月开始每天支付工资5、6千元,生意好的话也会给推庄的人分点钱。被告人罗某供述其开始每天收取场地费600元,半个多月后,每天收取场地费1000元,约二个多月,从12月下旬直到被警察抓住,每天收取场地费12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负责抽头的证人姜某陈述称,赌博共持续了100天左右,其中最多一天抽头获利7、8万元,最少一天获利3、4千元,平均每天获利约2万元。2012年10月负责抽头的证人胡某乙陈述称,平均每天抽头获利约4万元,每天支付场地费500元至1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的供述及证人姜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等人聚众赌博获利约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罗某共收取场地费约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甲关于抽头获利40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倪某抽头获利人民币400万元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罗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甲、倪某、罗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