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淑青与徐瑞龙、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青,徐瑞龙,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孙淑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龙,系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淑青为与被告徐瑞龙、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青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徐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青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慈溪腾翔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代徐江波返还原告借款6714000元,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7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中波公司、腾翔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中波公司、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波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1900000元,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得的执行款少于1900000元的,由中波公司补足至1900000元给付原告,中波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原告上述3800000元款项,或者原告从中波公司和慈溪市人民法院获得的执行款总额超过3800000元,免除中波公司其余还款责任;若中波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上述3800000元,中波公司仍应对(2012)甬慈商初第19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全额偿付责任,并由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波公司支付原告1900000元,之后六个月内原告未从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得任何执行款。故原告要求中波公司支付19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波公司拒绝支付,二被告也未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波公司代徐江波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814000元(已扣除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90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瑞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当初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不一致,当初口头达成的协议是中波公司承担(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款项的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900000元,对其余款项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院拍卖腾翔公司的土地厂房,并由被告徐瑞龙通过竞拍买进,则由被告徐瑞龙承担另外的1900000元,被告徐瑞龙在协议书中是作为中间人而签字确认,并非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水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中波公司、腾翔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代徐江波返还原告借款6714000元,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7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等;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及中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波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1900000元;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得的执行款少于1900000元的,由中波公司补足至1900000元给付原告;中波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原告上述的3800000元款项,或者原告从中波公司和慈溪市人民法院获得的执行款总额超过3800000元,免除中波公司其余还款责任;若中波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上述3800000元,中波公司仍应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并由被告徐瑞龙、腾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2)甬慈执民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腾翔公司财产进行执行,因无财产可以进行执行,2012年8月2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瑞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中的签名系被告徐瑞龙所签,但是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且均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被告徐瑞龙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现对其内容予以否认,认为与双方口头协商的意思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徐瑞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波公司、腾翔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代徐江波返还原告借款6714000元,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7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8日,原告、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及中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四方就(2012)甬慈执民字第1536号强制执行案件,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波公司支付原告孙淑青1**万元,中波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开具一份9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孙淑青,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二、原告孙淑青收到上述90万元转账支票后,即撤回对中波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继续有权按原申请执行金额执行腾翔公司;经法院执行,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月内从慈溪市人民法院获得的执行款项少于190万元的,由中波公司在三日内补足至190万元给付原告孙淑青;中波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孙淑青上述380万元款项的或者孙淑青从中波公司和慈溪市人民法院获得执行款总额超过380万元,免除中波公司其余还款责任;三、中波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上述380万元款项,中波公司仍应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6714000元、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承担全额偿付责任;四、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对中波公司的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第一条约定的190万元付款义务、第二条约定的190万元的付款义务及第三条约定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6714000元、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六个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波公司支付原告1900000元,此后,原告未从慈溪市人民法院获得(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中波公司也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也未按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及中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中波公司分期偿还原告由(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款项,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书由原告、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及中波公司四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书签订后,中波公司给付了原告1900000元,但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800000元,故无法免除其在(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付款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在扣除中波公司给付的1900000元后,被告徐瑞龙、申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中波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其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龙、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对(2012)甬慈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借款481400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10元,由被告徐瑞龙、慈溪市申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