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03号原告唐×,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北京柏悦酒店领班。被告刘×,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唐×与被告刘×(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刘X2。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行为偏激,经常因小事对我实施打骂。而且还到我单位对我进行打骂,给我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对方还不尊重我父母,和我父母大吵大闹。所以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刘X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因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需要时间去磨合。在处理问题上双方都有过激言行,我之前确实有些原告所说的偏激行为,但不频繁。我对之前的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我可以改,希望法院看在家庭及孩子的面上给我一次机会,也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5月17日育有一女刘X2。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行为过激严重影响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自认自己行为有时偏激,对之前的行为表示悔过,并表示愿意采取措施对夫妻感情进行补救,希望法院能够给一次机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续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相互认识、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三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希望双方能够抱着平和的心态,从有利于家庭的角度理性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考虑到被告能够积极认识到自己在处理夫妻感情及家庭问题上的错误,也愿意积极改善,值得肯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本案以不判决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学亮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