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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钟立、彭光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钟立,彭光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被告彭光见。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四川省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彭光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钟立,被告彭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彭光见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5798),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钟立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为BYS01810),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钟立,首付款为243701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43147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钟立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彭光见为被告钟立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钟立,但钟立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25798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钟立立即向原告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为BYS01810),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被告钟立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为235978.5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为20747.23元),两项金额暂计为256725.81元;三、被告钟立向原告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钟立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及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和诉讼费用;五、被告彭光见对上述被告钟立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钟立辩称,其与原告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将设备交付了钟立,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确认截至2013年7月9日,钟立差欠原告租金329638.4元。但钟立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经过钟立的同意后,将涉案机器转租出去,因此所产生的租金应当抵充钟立差欠原告的租金,且原告方于2013年7月25日将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拉回去了。被告彭光见辩称,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时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存在欺诈误导,使彭光见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所以担保无效,彭光见不应当对钟立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彭光见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5798),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钟立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为BYS01810,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钟立,首付款为243701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43147元。《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钟立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4条约定担保人为承租人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7条、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尾页为签名页,上面载明出租人为原告租赁公司,承租人为钟立,见证人为彭锦凤,彭光见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尾页签字。《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钟立。2012年9月25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彭光见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原《融资租赁协议》的租金条款部分进行了变更。协议尾页载明“此变更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此变更协议为准;此变更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协议为准;本变更协议并不影响原协议中其他任何款项下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担保人(如有)按照原协议以及本变更协议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钟立作为承租人、彭光见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尾页签名。庭审中,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确认涉案挖掘机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返还给原告租赁公司,原告租赁公司当庭明确租金只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并放弃要求被告钟立返还挖掘机并承担运输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钟立到期未付租金为329638.4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未付租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产生的违约金为31020.77元。此外,租赁公司为处理钟立租金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490元。另外,被告彭光见申请证人钟建军出庭作证,钟建军陈述其系钟立堂兄,也是彭光见的朋友,当时是何红来【不明确是租赁公司还是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销售挖掘机,钟建军引荐钟立购买挖掘机,何红来便邀约彭光见、钟立、钟建军三人到茶楼谈合同,当时何红来只持有《融资租赁协议》的最后一页即签字页,何红来并口头说明因钟立租赁挖掘机自身财产不足,需要彭光见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表示彭光见签字只是表示资质证明,无风险承担,只是履行个手续,便于租赁业务顺利完成,《融资租赁协议》尾页载明的见证人彭锦凤当时并不在场。钟立和彭光见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租赁公司无人签字。被告彭光见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赁公司在与彭光见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就协议中列出的担保范围、担保效力、担保权利义务等主要担保条款向彭光见作明确阐释,只提供了该协议的尾页,因此原告的经办人员何红来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使彭光见产生错误认识,彭光见的担保行为无效。钟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称签定合同时原告租赁公司确实没有提供完整文本,只提供了签名页。原告租赁公司则称签定协议时提供的就是完整的合同文本,而且何红来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而系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订单》、《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还款计划表》、《调查笔录》、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租赁公司、被告钟立、被告彭光见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彭光见作为担保人问题,证人钟建军出庭作证称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时原告租赁公司未提供完整合同文本,只提供了尾页(即签名页),鉴于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且彭锦凤是否作为见证人到场签字并不影响原告租赁公司、被告钟立、被告彭光见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效力。此外,即使彭光见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未能看到协议完整文本,但《融资租赁协议》尾页彭光见签名处明确注明签约身份系“担保人”,彭光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清楚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而2012年9月25日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尾页更是明确“担保人按照原协议以及本变更协议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光见仍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尾页签字,此时彭光见对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及承担的担保责任类别应当知晓,其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彭光见所称的在签订协议中存在欺诈误导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钟立、被告彭光见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彭光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钟立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钟立收到租赁设备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被告钟立辩称的2012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经过钟立的同意后,将涉案机器转租出去,因此所产生的租金应当抵充钟立差欠原告的租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钟立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租金329638.4元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钟立已经于2013年7月份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租赁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当庭明确租金只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并放弃要求被告钟立返还挖掘机并承担运输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钟立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光见作为担保人,自愿签字为被告钟立对原告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彭光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彭光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立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5798);二、被告钟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9638.4元;三、被告钟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违约金31020.77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以32963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钟立付清租金之日止;四、被告钟立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租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彭光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光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4元,减半收取9487元,由被告钟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钟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彭光见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