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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华升公司与彭军贤因确认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军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崧厦。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贤,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军贤因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彭军贤,性别:男,民族:汉,于2012年3月1日在华升公司做工(拉毛挂网),每平方为0.40元,总平方:壹万壹仟平方,共计3月份工资:肆仟肆佰元整。此据属实”。原告主张上述证明是在被彭军贤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为无效。另查,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了原告华升公司诉被告彭军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军贤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提供了上述《证明》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已对该《证明》的证明力进行了审核和认定。该案本院已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认为,确认之诉是指要求法院作出查明和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其客体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认定自己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彭军贤工资情况的《证明》无效,该《证明》内容仅是原告认为存在彭军贤“共计3月份工资:肆仟肆佰元整”的事实,没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原告诉请认定该《证明》无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之诉。另该《证明》已作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原告华升公司诉被告彭军贤劳动合同纠纷案的证据,被该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和认定,现原告又诉请要求对该《证明》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华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华升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撤销民事行为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并规定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下形成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在无良律师的诱导下为从华升公司取得更多的工伤赔偿,编造虚假的借口并骗取华升公司的信任而获得。被上诉人取得该份证明后,向华升公司起诉赔偿高额的工伤赔偿款。因此,华升公司为该《证明》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依法享有诉权,符合起诉的条件。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并非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案中已经做出裁判的纠纷。两者起诉的案由不同,分别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完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同时,本案的诉请对象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案一审过程中的证据质证时就明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保留以诉讼方式撤销该《证明》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起诉根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彭军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升公司起诉彭军贤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86号判决,因当事人不服,已上诉。由于该判决中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效力进行了确认,又对给付之诉进行了判定。现华升公司又单独起诉,请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效力进行确认,并请求予以撤销,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华升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效力问题,不仅可以就该判决在原审法院提出,还可以上诉在二审法院提出。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并未混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就该《证明》请求确认,并请求撤销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驳回华升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搜索“”